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蔡秋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1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管公司),金聯資管公司復於98年9
月8日再將債權及其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欲
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
人之戶籍地,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該地,惟多次寄送均以招領
逾期退回,足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
,係因相對人不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1紙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
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情形。又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
局查訪後,函覆查訪內容為:「查蔡秋鳳確實居住於本市○
區○○里○鄰○○路○段○○○巷○○號」,此有100年6月8日嘉
市警二偵字第1000003685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僅係未
依期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並非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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