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45號
原   告  曾滿卿
被   告  王國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被   告  王素珍
       王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百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貳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素珍、王寶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被告等人之母王吳
求前替被告王國安向伊購買保險、並用保單借款,但不敢讓
被告王國安知道,嗣王 吳求 過世,被告王國昌以未經被保險
人即被告王國安同意而辦理借款、繳清的藉口,恐嚇伊賠償
,並於99年11月14日強迫伊簽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讓伊感到害怕。系爭協議書以系爭本票做為伊代被告王國
安繳納保費之擔保,每年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元,現伊
僅剩15萬974元未繳,爰依意思表示受脅迫及清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確認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應就系爭本票遭恐嚇簽發一節,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另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業經不
起訴處分,並無恐嚇情事。
㈡原告從事保險業多年,並非無知識之人,如系爭本票係遭受
恐嚇,事後當可報警處理,然原告卻遲未為之,不符常理。
㈢被告王國安、王國昌並以:就系爭本票擔保之保單債權,原
告剩16萬1,000元未繳一節,並不爭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脅迫部分: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次按,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於
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
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定。
2.原告雖主張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
係於96年11月14日簽發,若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至遲須於簽發後1年內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惟原告
未於前開期限內為之,並續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代繳保
費,依前述說明,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脅迫一節,因逾民法規定1年除斥期
間,難認有據。
㈡清償部分:
1.就系爭協議書之始末,證人即原告主管 蔡美月 到庭證稱:因
王吳求 替被告王國安買保險,王國安並未簽名,王吳求認為
被告王國安會生氣,不讓被告王國安知道,王吳求另有辦理
保單貸款。後王吳求沒有錢繳納保費,將所有名下的保險辦
理減額繳清,但是事後發現被告王國安的保障會全部沒了。
王吳求向被告王國昌講,就說要和原告協調,因而有系爭協
議書的存在。系爭協議書是要確保該保單沒有損及被保險人
王國安的權益,又被告王國昌堅持王吳求不可能借錢,所以
要伊等賠款25萬元給被告王國昌,這部分已經賠償,並針對
5年所有的保費由原告繳納,因為是原告代簽名,所以才這
樣跟他們協調。原告總共繳3年,尚餘2年保費,也就是2張
本票99年、100年尚未履約,金額分別是8萬500元等語。
2.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代繳被告王
國昌之每年保費8萬500元,且現原告業僅餘兩年保費共16萬
1,000元尚未清償。原告雖以其有額外拿現金給王吳求,因
而所餘款項應為15萬974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觀原
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雖於96年12月24日記載自行提款2萬
元,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領款事實,尚無由證明此為王
吳求所領得,是原告就此舉證未足,難以採信。
3.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既已清償部分約定之債務,僅餘16萬
1,000元尚未清償,即證人蔡美月所證到期日99年、100年如
附表編號3、4之本票,是就本件原告起訴範圍,如附表編號
1至2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此部分票據
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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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台幣)││││
├──┼──────┼───────┼──────┼─────┼───┤
│1│96年11月14日│80,500元│97年12月1日│WG0000000││
├──┼──────┼───────┼──────┼─────┼───┤
│2│96年11月14日│80,500元│98年12月1日│WG0000000││
├──┼──────┼───────┼──────┼─────┼───┤
│3│96年11月14日│80,500元│99年12月1日│WG0000000││
├──┼──────┼───────┼──────┼─────┼───┤
│4│96年11月14日│80,500元│100年12月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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