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住臺北市.
代 理 人 林佩君 住臺北市.
被 告 洪清元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人格不失為同一性,合先敘明。被告於93年8月
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
之約定,詎被告於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
221,103元,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4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迭次通
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對原告原聲請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敘明任何具體答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
定書、本票、授權書、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
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