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861號
原 告 陳沛元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坐落
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現值為
115,5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115,50
0元,至於原告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