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晉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晉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持滅火器破壞告訴人 張仁夫 之車輛,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告訴人拒絕,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偵卷第6頁反面),及告訴人陳稱因而受有約新臺幣1萬元之損失(警卷第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持以毀損之滅火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7號被告楊晉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權與張仁夫素不相識,楊晉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駛出臺南市○○區○○○街00號仁德立體停車場時,在上址出入口與駛入上址停車場之由張仁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楊晉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停車場內之滅火器,破壞張仁夫使用之上開機車車頭大燈、前方車殼等,足以生損害於張仁夫。嗣經張仁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仁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上開重機車受損及滅火器照片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