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即 林展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日簽訂「著作權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原告得就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所創作之全部客家歌曲之音樂著作,具有對外處理之一切權利。並約定被告不得另行將其音樂著作私自授權或委託他人,且有將被告已委託原告一事告知他人之義務。倘任一方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賠償對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契約,另行將其音樂著作授權予訴外人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閣公司),而該公司又將被告所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予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下稱台北市客委會),用以出版客家歌曲教本上冊、下冊等書。被告復出具授權同意書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文化基金會),表示同意將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客委會),故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其授權他人之行為係在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然被告早於96年1月1日起即將其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行政院客委會,甚至未經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同意,逕將吉聲公司之錄音著作授權他人並取得對價,而未將所得利益之半數給付與原告。況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期間之限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兩造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1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故送達之翌日為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契約授權予原告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得將被告所創作之音樂著作用於電腦伴唱機、詞曲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權利,而不及於將原告之著作重製於CD之權利。系爭契約所約定由原告對外處理被告音樂著作之期間雖係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然因原告未曾將受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於被告;且原告對外授權與他人之受任事務均係透過原告所經營之吉聲公司為之,而非由原告親自處理;又原告復未將授權所獲得利益之半數分配交付與被告,被告遂於96年9月7日以龍潭郵局第12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在終止系爭契約後始將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他人,故被告並無違約之情。
又兩造雖約定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應賠償對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因授權所得之利益甚少,是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亦應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8條所約定賠償金額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第3卷第33頁)。
(二)被告曾將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台北市客委會重製於該委員會於97年6月所出版之客家歌曲教本上冊、下冊。
(三)被告曾將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行政院客委會鄉音鄉情及鬧熱打擂台製作節目使用;並授權予公視文化基金會於客家電視台鬧熱打擂台節目公開播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1月1日以系爭契約授權原告利用其著作之範圍,係僅限於電腦伴唱機之使用、詞曲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權利?抑或包含將原告之著作重製於CD等其他一切權利?
(二)兩造於93年1月1日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如已終止,係於何時終止?是否如被告所辯,已於96年9月
8日終止?
(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3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8條所約定賠償金額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曾將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台北市客委會重製於97年6月所出版之客家歌曲教本上冊、下冊;並將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行政院客委會鄉音鄉情及鬧熱打擂台製作節目使用;及授權予公視文化基金會於客家電視台鬧熱打擂台節目公開播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著作權委託協議書、使用錄音視聽詞曲其他著作有償授權同意書、授權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第1卷第6頁、第16至30頁、本院第2卷第8至14頁、第16至31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應先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以,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被告雖辯稱其於93年1月1日以系爭契約授權予原告之範圍,僅限於將其所創作之歌曲作為電腦伴唱機使用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權利,而不及於將被告所創作之歌曲重製於CD之權利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擁有客家歌曲之音樂著作(詞、曲),全權委託乙方(即原告)在期間內對外處理一切權利」等語。系爭契約既載明「對外處理一切權利」,即已明示原告就被告所創作之歌曲,於授權、委託期間即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得為一切處理,並非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之情形。至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甲方簽約前授權第三者出版發行之歌曲,若合約內第三者可授權電腦伴唱機使用部分,也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係委託原告就被告於93年1月1日前已授權訴外人得用於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著作,亦由原告代被告向該等先前被授權人接洽、處理,屬擴張原告得代理被告之權限範圍,並無限縮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得代理之範圍於電腦伴唱機使用之意。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不明,應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推定僅授權原告於電腦伴唱機使用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尚非可採。
2.又證人丙○證稱:伊係客家電視台「鬧熱打擂台」歌曲競賽節目之製作人,該節目曾使用本院第1卷第115至
123頁所列之音樂著作。伊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原告,被告曾經 向伊 表示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由原告負責授權等語(本院第1卷第223頁)。另證人即製作「鄉音情」節目之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嵐雅公司)負責人乙○○亦證稱:被告曾於93年1月1日後向伊表示被告之版權已交給原告,伊應找吉聲公司簽約等語(本院第1卷第314頁背面)。此外,上開鬧熱打擂台節目所使用被告之音樂著作之方式,係現場演唱、演奏,此觀附於本院第1卷第115至123頁之鬧熱打擂台著作使用清單之「音樂來源」欄即明。電視節目使用被告所創作之音樂著作之方式,既非限於電腦伴唱機,且被告既知悉訴外人丙○、乙○○係電視節目之製作人,然仍向丙○、乙○○表示其著作之授權已由原告負責。又原告曾將所製作被告音樂著作之CD交付與被告,此亦有經被告簽收之93年10月20日、93年11月5日、93年12月
2日估價單影本附於本院第1卷第65頁,堪認被告授權予原告之範圍,包括將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重製於CD中,否則不致簽收原告所送來之CD。是以,被告授權予原告之範圍,並非限於電腦伴唱機之使用,而係授權原告全權代理被告一切音樂著作使用一事,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故該契約期限仍為93年1月1日至98年1月1日云云,惟: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經郵局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只要書信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曾於96年9月7日對原告寄發龍潭郵局第1254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記載:「…爰以本函通知台端聲明於函到之同時終止雙方前於民國93年1月1日所簽訂之著作權委託協議書…」等語(本院第1卷第76、77頁)。又該存證信函於96年9月8、9、10日送往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
2樓之地址,但因原告不在而無法投交,經郵局於96年
9月26日招領期滿,並於信封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後退還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之信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0頁為憑。故該存證信函於96年9月8日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上開存證信函已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於96年9月8日經被告終止,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將被告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龍閣公司,使該公司得授權台北市客委會用以重製於97年6月所出版客家歌曲教本上冊、下冊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台北市客委會,然辯稱其於96年9月8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為授權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係於96年9月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係於96年12月31日將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台北市客委會重製歌曲教本,此有授權書1紙附於本院第1卷第
137頁可稽。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於96年9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將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台北市客委會或龍閣公司,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台北市客委會,係於系爭契約仍有效之期間內另外授權予他人,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一事為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6日、96年6月9日、96年6月3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10日、96年12月1日、96年12月29日、97年5月10日、97年5月17日、97年5月24日、97年6月14日、97年6月16日、97年6月17日將被告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公視文化基金會,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不得再私自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伊係製作台灣公共廣播電視集團所屬客家電視台「鄉音鄉情」節目之嵐雅公司之負責人。本院第1卷第16至30頁被告簽署之授權書下方所記載之日期,均係伊將嵐雅公司製作完成之節目片子交給客家電視台之日期。嵐雅公司於製作鄉音鄉情節目時,並未取得被告之授權,然因客家電視台知悉兩造間有著作權糾紛,故要求嵐雅公司提出音樂之著作人即被告授權與鄉音鄉情節目所需歌曲之授權書,伊始於97年6月17日請原告補授權並補簽本院第1卷第16至30頁之授權書等語(本院第1卷第313頁背面至第314頁背面)。此外,乙○○所出具之「版權同意使用緣由」亦記載「本人(即乙○○)所使用之版權同意書,原創作人有異議,經客家電視台轉告並要求須擁有原創作人及所有權人雙方之同意書,故本人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親自到林展逸先生家中補簽同意書,經原創作人同意授權予本人使用並依本人要求之日期補簽…」(本院第1卷第138頁)。是堪認被告係於97年6月17日始將鄉音鄉情節目所使用之音樂著作授權與行政院客委會。又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96年9月8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此節授權行為既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五)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音樂著作全權委託乙方(即原告)後,不得再私自授權或委託第三者,並有告知第三者已委託乙方之義務。」經查,被告分別於96年1月1日將老虎鼓、英雄淚、把握後生時;於96年
2月1日將爺娘恩情大過天、美夢、我的心聲、打拼一定贏;於96年3月1日將永遠等待你、 阿姆 介形影、遊子心、心門、情深意濃、愛情夢、爺娘恩情大過天、真情留心窩;於96年5月1日將爺娘恩情大過天、捱介心聲、斷情傷口、頭擺又頭擺;於96年6月1日將英烈千秋義民爺、英雄淚、情歌傳心聲、客家舞台、老虎鼓、恁還會記得我嗎、捱介心聲、醉情味、生趣真生趣;於96年7月1日將客家舞台、生趣真生趣、斷情傷口、愛情夢、一枝草一點露、打拼一定贏;於96年8月1日將爺娘恩情大過天、打拼一定贏、歲月、英雄淚、你還會記得捱無、中原故鄉、放眼滿天下、出外人介心聲、情歌傳心聲;於96年9月1日將感恩介目汁、藍衫影、斷情傷口、情歌傳心聲、客家英雄、放眼滿天下、英雄淚、塵緣、全全無講起、山歌姻緣、爺娘恩情大過天等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於「鬧熱打擂台」節目製作使用,並授權予公視文化基金會客家電視台公開播送一事,此有原告所出具與公視文化基金會之授權書附於本院第2卷第8至25頁為憑,是堪認被告曾於系爭契約96年9月8日終止前,即另授權予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及公視文化基金會,而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另行授權他人之情事甚明。
(六)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中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任一方違約者,應賠償對造100萬元之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一事不爭執(本院第3卷第33頁),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縱其有違約之情事,然其因授權所獲之利益甚少,請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本院審酌著作人於將其所創作之著作授權專屬授權與1人後,再私下授權予他人使用,該專屬之被授權人未必得察覺,是被告未本於兩造間之約定,於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即再行授權予他人使用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自有違兩造間專屬授權之誠信關係,況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授權予他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影響難以精確估算,故系爭契約始約定此懲罰性之違約金,以期兩造嚴守系爭契約,是本院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非屬過高,無酌減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6年9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將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另行授權予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於「鬧熱打擂台」節目使用,並授權予公視文化基金會公開播送,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雖曾以系爭契約委任反訴被告對外處理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然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即將反訴原告之音樂著作授權予反訴被告所經營之吉聲公司,並由吉聲公司進行相關授權事宜,故反訴被告顯未自己處理本件反訴原告所委任予反訴被告之事務,而有違約之情。又反訴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1日將好姻緣及寒夜孤燈等2首音樂著作;於94年1月23日將客家英雄等17首音樂著作以
0元授權予吉聲公司,是反訴被告亦有雙方代理之違約情事。且自兩造於93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均未將本件反訴原告所委任之事務處理狀況,向反訴原告報告,亦未依約將對外授權所獲利益之半數分配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則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與反訴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反訴原告係於96年9月7日以龍潭郵局第125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應給付與反訴原告之遲延利息,應自該信函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反訴被告為吉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知悉,故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之音樂著作交由吉聲公司製作錄音著作,為反訴原告所能預見並為允諾。況反訴原告亦曾將其音樂著作授權吉聲公司,反訴被告並無雙方代理之情事。又反訴被告均有向反訴原告口頭報告受任事務之進行狀況,並要求對帳,然均遭反訴原告所拒絕。且反訴原告自88年起因向反訴被告預支金額,或積欠貨款共計1,270,90
0元,而反訴被告應結算給反訴原告之金額為408,000元,故反訴原告尚欠反訴被告862,900元仍未清償,反訴被告得就該金額主張抵銷,不需再支付反訴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反訴被告曾於93年10月1日、94年1月23日代理反訴原告,與由反訴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吉聲公司簽訂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將反訴原告所創作之好姻緣、寒夜孤燈、客家英雄等19首音樂著作授權予吉聲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有無自己處理反訴原告所委任之對外處理授權著作之事務?倘若反訴被告未自己處理該委任事務,其有無經反訴原告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何不得已之事由?
(二)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所授權利用之著作,授權與吉聲公司,有無違約之情事?
(三)反訴被告就其受反訴原告委任之上開事務,有無違反報告該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
(四)反訴被告於其受反訴原告委任處理之上開事務,有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將對外授權所得利益半數分配與反訴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曾於93年10月1日、94年1月23日代理反訴原告,與由反訴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吉聲公司簽訂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將好姻緣、寒夜孤燈、客家英雄等19首音樂著作授權予吉聲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影本2紙附於本院第1卷第67、69頁為憑。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並未親自處理反訴原告所委任之事務,而交由訴外人吉聲公司進行相關授權事宜,有違約情事云云。經查:
1.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86年3月1日與吉聲公司訂定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將今夜好酒今夜飲等8首音樂著作授權予訴外人吉聲公司時,即已知悉反訴被告為吉聲公司之負責人(本院第1卷第193、194頁)。嗣後反訴原告復於91年3月16日、92年1月1日、92年8月1日與吉聲公司簽訂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3份,該3份合約書亦係由反訴被告代表吉聲公司與反訴原告訂定(本院第1卷第194至196頁)。故反訴原告於93年1月1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反訴被告為吉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知悉甚明。
2.反訴被告與吉聲公司雖分別為自然人及法人,而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然反訴被告歷次簽訂著作權契約之對象均為反訴被告所經營之吉聲公司,且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認吉聲公司於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2年4月14日所授權與訴外人威翔公司之音樂著作,亦屬反訴被告之違約情事(本院第1卷第44頁);以及吉聲公司對其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智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認係反訴被告對其所提起(本院第1卷第45、170頁)等情,堪認反訴原告係將反訴被告及吉聲公司視為同一權利主體。又觀反訴被告亦曾於96年9月20日以吉聲公司之名義,發函與反訴原告,該函文中第6項記載「台端委託丁○○授權合約書…」等語(本院第1卷第50頁),以及反訴被告提出之反訴答辯狀認其於88年起即有計算其與反訴原告間包含授權利益、貨款金額等情(本院第1卷第259頁),足認反訴被告亦未將其本身與吉聲公司明確區分。又證人乙○○證稱:反訴原告向伊表示,其版權已交給反訴被告,要伊去找吉聲公司簽約等語(本院第1卷第314頁背面)。是堪認兩造將吉聲公司與反訴被告視為同一權利主體,兩造於93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主觀上認定反訴被告或吉聲公司其一履行系爭契約上對於反訴原告之義務即可。故反訴被告考量其製作反訴原告所創作之音樂著作為視聽、錄音著作之成本,而將製作之工作交由吉聲公司為之,並由吉聲公司對外授權,難認反訴被告未自己處理反訴原告委任之事務。
(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1日將好姻緣及寒夜孤燈等2首音樂著作;於94年1月23日將客家英雄等17首音樂著作以0元授權予吉聲公司,顯有雙方代理之違約情事云云,惟查: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除得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理之行為難謂有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被告雖曾於93年10月1日、94年1月23日代理反訴原告將好姻緣、寒夜孤燈及客家英雄等19首音樂著作授權予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吉聲公司,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反訴被告代理反訴原告之授權行為係因雙方代理而無效,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2.又反訴原告亦曾於92年1月1日將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授權予吉聲公司,由吉聲公司獨家代理對外行使其所創作之著作之權利,此有反訴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書附於本院第1卷第169頁為憑,是堪認吉聲公司亦得反訴原告之授權。故反訴被告於93年10月1日、94年1月23日代理反訴原告,與由反訴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吉聲公司簽訂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四)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受任人之義務,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反訴原告等語,反訴原告則以其曾以口頭方式向反訴原告報告授權狀況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係於93年1月1日所簽訂,反訴被告雖曾於93年10月20日、93年11月5日、93年12月2日、94年1月11日、94年7月31日均曾開立估價單,其上記載反訴被告將其所製作反訴原告音樂著作之CD、專輯、歌本交付與反訴原告(本院第1卷第65、66頁),然該等經簽收之估價單據,僅足證反訴被告曾將CD、專輯、歌本等貨物交付與反訴原告,然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報告其對外授權反訴原告著作之情況,難認反訴被告曾以口頭之方式向反訴原告報告委任狀況。
2.又兩造雖曾於96年9月3日在黃秋田律師事務所進行授權爭議之討論及對帳,反訴被告嗣於96年9月20日以吉聲公司之名義寄發吉聲字第0960920001號函與反訴原告(本院第1卷第49、50、76頁)。惟系爭契約係於93年
1月1日簽訂,然反訴被告遲至96年9月間始向反訴原告為委任事務之報告,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3年
8月。此外,反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其曾向反訴原告被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證據,是難認反訴被告已盡其受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反訴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中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堪以認定。反訴被告未盡系爭契約受任人報告事務進行狀況,自難認其未違反系爭契約,是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反訴原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權利分配對外所得利益: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將授權利益之半數分配與反訴原告云云。惟查:
1.兩造於93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將反訴被告及吉聲公司視為一體,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雖認其因反訴被告授權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而得之利益概括及利息為5,212,000元,扣除其向反訴被告貸款所得之886,250元,故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其4,325,750元(本院第1卷第291頁)。然反訴被告於96年9月20日以吉聲公司名義寄發之吉聲字第0960920001號函則認反訴原告音樂著作所授權與他人之收入共計816,000元,均分後兩造各可得408,000元;扣除原告尚有積欠吉聲公司之1,270,
900元後,反訴被告無庸再給付反訴原告金錢等語(本院第1卷第49頁)。故兩造間就反訴被告因授權反訴原告音樂著作所得之利益,以及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金額認知均非一致。
2.又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與反訴原告之金額,除應計算反訴被告授權予訴外人之收入、並應計算吉聲公司製作之成本以及反訴被告得用於抵銷之債權。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計算反訴被告授權其所創作著作之利益,以及其對反訴被告有利息債權之相關證據;反訴被告亦未提出其授權予他人所得利益之資料及其對反訴原告有債權之相關證據。又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尚有應給付之授權利益,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反訴被告尚須支付其授權利益之半數,則難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情事。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9月7日所寄發之龍潭郵局第1259號存證信函中已對反訴被告為催告,然本院遍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均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金錢之記載,是難認反訴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又查,反訴原告係於98年4月2日將本件反訴起訴狀提出於本院,並自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反訴被告(本院第1卷第229、247頁),反訴原告雖漏未提出其將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反訴被告之回執,惟由反訴被告於本院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反訴答辯狀末所記載之撰寫日期為98年4月8日以觀,反訴被告至遲於98年4月7日即已收受反訴原告所寄送之反訴起訴狀繕本。依上開民法第29
9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同年月8日起就其所應給付與反訴原告之100萬元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未向反訴原告報告本件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未盡系爭契約受任人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及反訴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同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