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94號、第19415號、第21026號、95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3617號、第10423號、第20051號、第20052號、第20053號、第20054號、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吳長 勝(原名 吳榮峯 ,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臺南市○○路○○○巷○○號之全家福國際婚友社之社長,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在小兵立大功及中華日報報紙上刊登「徵求單身人士,年滿二○-三五歲,未婚、離婚亦可,能赴泰國遊玩二週,電話:0000000、0000000000」廣告,尋找欲與泰國人辦理假結婚之臺灣人頭。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甲000000000(原名CHUMTHIAMPORN,泰國人,中文名字為 楊惠娟 ,下稱楊惠娟)二人同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之ㄧ,經營 仲介 泰籍人士假結婚來臺工作,楊惠娟並負責至泰國擔任翻譯及假結婚事宜。 吳長勝 、乙○○、楊惠娟、FUTAVIMANGSUBKANOKPHON(泰國籍,中文名字為 胡光 亮,下稱 胡光亮 ,業經本院發布通緝)、LINMARIN(泰國籍,中文名字為 林瑪 琳,下稱 林瑪琳 ,由本院另行審結)、 陸雅芳 (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南 美(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人共組人蛇集團,由吳長勝負責仲介臺灣人頭,乙○○、楊惠娟、陸雅芳、胡光亮、林瑪琳、 林南美 負責仲介泰國人士假結婚來臺工作。吳長勝與乙○○、楊惠娟、陸雅芳、胡光亮、林瑪琳、林南美約定每仲介一名臺灣人頭予乙○○等人,每一男性人頭由乙○○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至十萬元報酬予吳長勝,每一女性人頭則給付十一萬至十二萬元報酬予吳長勝。嗣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至所示臺灣人頭依上開廣告聯絡方式與吳長勝取得聯繫,吳長勝並告知至泰國遊玩之目的為與泰籍人士假結婚,以使泰籍人士進入臺灣,臺灣人頭除可免費遊玩泰國外,男性人頭可獲取五萬元之報酬,女性人頭可獲取七萬元報酬,吳長勝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臺灣人頭協議獲取渠等同意後,吳長勝即將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臺灣人頭仲介予乙○○及楊惠娟,附表一編號一二至一八所示臺灣人頭仲介予陸雅芳,附表一編號一九至三二所示臺灣人頭仲介予胡光亮,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三八所示臺灣人頭仲介予林瑪琳,及將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示臺灣人頭仲介予林南美。吳長勝、乙○○、楊惠娟、 謝慶順耿西成 、陸雅芳、胡光亮、林瑪琳、林南美均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泰籍人士均企圖以結婚依親之方式來臺灣工作,並無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臺灣配偶結婚之真意,竟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泰籍人士及臺灣配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楊惠娟、陸雅芳、胡光亮、林瑪琳及林南美先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泰籍人士言明仲介來臺、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吳長勝再安排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臺灣人頭自行或由乙○○、楊惠娟陪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臺灣人頭搭機至泰國曼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泰國結婚日期,辦理與泰籍人士之結婚登記。臺灣配偶返臺後,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結婚登記日期,由吳長勝陪同或臺灣配偶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臺灣配偶及泰籍人士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泰籍人士與臺灣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俟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泰籍人士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曼谷辦事處核發之停留簽證來臺灣後,再由臺灣配偶與泰籍人士或由乙○○陪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臺灣配偶與泰籍人士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外國人士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再由乙○○陪同或由臺灣配偶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辦理居留證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陪同前揭泰籍人士前往警察機關以依親名義申請新辦或延展泰籍人士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獲核發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楊惠娟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竟與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泰籍人士及臺灣配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楊惠娟與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泰籍人士言明仲介來臺、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乙○○再安排或由乙○○、楊惠娟陪同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臺灣配偶搭機至泰國曼谷,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泰國結婚日期,辦理與泰籍人士之結婚登記。臺灣配偶返臺後,再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結婚登記日期,由乙○○陪同或臺灣配偶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臺灣配偶及泰籍人士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泰籍人士與臺灣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俟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泰籍人士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曼谷辦事處核發之停留簽證來臺灣後,再由乙○○陪同臺灣配偶與泰籍人士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外國人士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再由乙○○陪同或由臺灣配偶另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辦理居留證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陪同前揭泰籍人士前往警察機關以依親名義申請新辦或延展泰國人士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獲核發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因泰籍配偶林吉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居留延期有異而查獲臺灣配偶 徐蕙琪 (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循線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長勝上揭全家福婚友社搜索,並拘提吳長勝到案,及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所搜索,並拘提乙○○到案,再經吳長勝告知循線查獲陸雅芳。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陸雅芳上開小吃店搜索。且扣得附表二所示供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物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惠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乙○○帶人到泰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是辦理假結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已取得外僑居留之身分且有居住
臺灣之情,且附表一所示之假結婚情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吳長勝、陸雅芳、林南美、 林馬琳 、徐蕙琪、 林清池李淑卿蔣宜蓁陶崇德葉宏一姜茂雄王秀明盧通定 、證人 孫詠絮林玉娥楊凱琳李國榮李金龍林駿華陳福成 等人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五號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卷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卷卷一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八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卷第一頁至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九號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頁、卷四第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九頁至第四○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五頁、卷九第二七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八二頁、卷十第一四二頁背面),復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徐蕙琪戶口名簿、出租人資料、合約書、出租人名冊、結婚登記申請書、居留簽證申請書、申請人居留簽證歷史資料電腦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外僑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查詢表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含DACHTHUYAWATWIROT即 江文龍 (下稱江文龍)、CHAN
GNETNAPA即 張娟芝 (下稱張娟芝)、LEEJINDA即 李雅玲 (下稱李雅玲))、結婚登記申請書(含江文龍、張娟芝、李雅玲、BUNGONPHUPUAK即 許惠珍 (下稱許惠珍)、SIRINY
ASUPHAKDEE即 蔡雅芳 (下稱蔡雅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九七一一二六四六八○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九七一一一○○○五六○號函、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亦字第○九八○一○三二七六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領二字第○九七五一四四二一八號函、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南部字第○九八○○五二二○號函、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市北戶字第○九八○○○二二九五號函、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南縣西戶字第○九七○○○一三二五號函、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桃龍戶字第○九七○○四六五五號函、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南市戶三字第○九七○○○三七八八號函、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市小戶字第○九七○○○三○二九號函、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南縣仁戶字第○九七○○○一○七二號函、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桃平戶字第○九七○○○六一四六號函、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嘉市西戶資字第○九七○○○三九○三號函、臺南縣 官田 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南縣警官戶字第○九七○○○一二三一號函、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南縣永戶字第○九八○○○三八一五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九八○一○四二二七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領二字第○九七五一四四二一八號函、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領二字第○九七五一五○六五九號函、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南縣警外字第○九八○○二九四八五號函、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南部字第○九八○○五二二○號函、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南南戶股三字第○九七○○○四四五八號函、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南縣永戶字第○九七○○○三五一三號函、臺南縣 歸仁 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南縣歸戶字第○九七○○○一八一五號函、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南市北戶字第○九七○○○五三二五號函、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南縣永戶字第○九七○○○三五一三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領二字第○九七五一五○六五九號函、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C七五○號電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辦事處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泰簽字第○九八○○○一○一二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九七一一一○○五六○號函、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九八○一○四二二七號函、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南縣警外字第○九八○○二九四八五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卷卷一第六○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卷二第一四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三頁、偵字第一九四一五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二四○○號卷卷一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五頁、卷二第九頁至第三八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三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函調卷卷一至卷九),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依證人林吉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
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結婚名義來台。伊與徐蕙琪是假結婚。是伊的一位泰國籍女性朋友說可以與「 安蓬楊 」(經指認照片為楊惠娟無誤)認識,可以安排伊與臺灣女子假結婚,以泰銖三十五萬元費用介紹,後來在今年年初有二位臺灣女子與「安蓬楊」帶徐蕙琪到泰國來與伊辦理假結婚,楊惠娟有帶伊與徐蕙琪到貴國外交部駐泰辦事處面談,之後楊惠娟通知說可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來台,護照等資料是楊惠娟叫人拿給伊的。伊來台之後,是楊惠娟的先生(經指認照片為乙○○無誤)去機場接伊到他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之一的住家去住,當時楊惠娟、乙○○也住在該處,後來楊惠娟、乙○○就叫伊自己去找地方住。來台之後,伊沒有與徐蕙琪同住。伊來台前,楊惠娟即幫伊辦好結婚登記,乙○○則帶伊與徐蕙琪及徐蕙琪的先生一起去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證。假結婚的費用是伊在泰國時,分四次匯至楊惠娟在泰國之帳戶內。另外卷附孫詠絮、李淑卿照片,都是九十四年年初時與楊惠娟、徐蕙琪到泰國幫伊辦理假結婚時一同到泰國,也是辦理假結婚的人,而提示之 李家明黃博文 照片,伊只有看過黃博文,他有與臺灣女子辦理假結婚。提示之泰國人 孫阿寶 照片,伊在外交部領務局面談時有看見過他,也去面談,是何人帶他去的伊不知道。提示之 楊長鎮 與徐蕙琪租賃契約書是乙○○帶伊與徐蕙琪去跟人家簽的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卷卷一第四八頁至第五○頁),核與證人林吉安於警詢中證述與共同被告徐蕙琪是假結婚、由共同被告乙○○及江太太即被告幫忙辦理各項假結婚手續等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卷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是證人林吉安之證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證人林吉安與共同被告徐蕙琪之假結婚手續確由共同被告乙○○及被告所負責辦理,且證人林吉安辦理假結婚所需之費用亦匯入被告之帳戶無訛;而衡情被告偕同共同被告徐蕙琪至泰國見過證人林吉安後,旋即讓互不相識之二人辦理結婚手續,被告何以不認為該結婚手續與常情有悖,反而持續在泰國偕同證人林吉安及共同被告徐蕙琪二人至我國外交部泰國辦事處面談,並準備護照辦理結婚登記等資料,再通知證人林吉安來台,是被告顯難諉為不知有假結婚之情事。
㈢再稽之證人孫詠絮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
審理時證稱: 秀珍 是伊朋友,當時她問伊要不要辦假結婚,可以拿到七萬元,伊說好,秀珍就帶伊到桃園縣找乙○○跟乙○○見面,我們是約在外面見面,見面時乙○○沒有跟伊說過話,但是伊有交去泰國的證件如:照片、身分證影本、印章、委託書給乙○○,乙○○幫伊辦出國的手續,機票錢、住宿費都是乙○○幫伊支付的。後來秀珍帶伊去機場,到了機場伊與 安琪 (經指認照片為楊惠娟)見面,秀珍告訴伊安琪是男方的親戚,安琪就帶伊去泰國,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出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入境,這次入出境就是伊前往泰國要結婚。到了泰國安琪安排伊住宿及與男方即黃博文見面,那次去泰國就辦理了結婚手續,辦完手續伊自己一個人回來臺灣,伊與黃博文本來是假結婚,後來談真感情變成真結婚。乙○○與伊約定與泰國人結婚,說好去泰國之前給伊兩萬元,回臺後辦手續,伊配合他辦手續他就會再給伊錢,若是泰國人入境臺灣,他總共會給伊七萬元。伊去泰國前乙○○有先給伊兩萬元,回臺後乙○○有再支付一萬元給伊,之後就聯絡不到乙○○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卷四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五頁),足見證人孫詠絮是經由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之介紹,前往泰國與泰國籍黃博文辦理假結婚,且抵達泰國後由被告安排住宿及與黃博文見面隨即辦理假結婚,是被告既偕同證人孫詠絮前往泰國後始讓證人孫詠絮與黃博文見面,又在該次在泰國停留之短短九日辦好結婚手續,衡諸常情應知悉該二人並無真意結婚,因此,可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孫詠絮與黃博文該二人是要辦理假結婚無誤。
㈣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清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看到
台南市吳先生(即吳長勝)刊登報紙廣告有關結婚的事情,伊就打電話過去,並前往台南市○○路附近。伊到了那裡,有一位吳先生與伊談話,他問伊要不要去泰國辦理假結婚,他說會付五萬元給伊,分三期給付,去泰國之前先付二萬元,從泰國回來後再付伊一萬元,等泰國女子過來後再給伊二萬元,伊同意後有填同意書,之後才填出租人資料。之後吳先生有叫他的兒子帶伊搭客運到桃園找江先生,乙○○到車站帶伊去他的住處,乙○○就跟伊說去泰國是要辦假結婚,到了泰國要注意那些事情,例如:辦結婚的手續時,官員若是問什麼,要如何回答。他說要說在臺灣時如何認識,彼此生活習慣如何、內衣褲喜歡什麼顏色、喜歡吃什麼東西等等,乙○○說等江太太(經指認照片為楊惠娟)帶伊去泰國時會教伊和對方女子就生活細節如何配合回答,後來確實是江太太帶伊到泰國,她會說國語與泰語,並教伊在辦理假結婚時說一些生活上的習慣及在臺灣雙方如何認識的,但其實在臺灣伊跟對方女子還沒有認識。回臺灣後,台南的吳先生或乙○○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完結婚登記,伊有做什麼,忘了。 林玉鈴 後來有來台灣,但是沒有與伊同住。伊確實有收到出租人資料上記載三月二十五日借八千,四月十九日出境在泰借五千,四月十四日借二千,向江先生借三千,入戶七千,八月二十三日一千,八月二十六日借四千之款項,對方總共給付三萬元,上面寫結餘二萬元是表示還有二萬元沒有給伊,這些錢有些是乙○○給伊的,有些是吳先生給伊的;「出境在泰借五千」這筆錢是江太太在泰國給伊的;「入戶七千」這筆錢好像是江先生給;上面寫借並不是伊向吳先生他們借錢,而是假結婚報酬。 林玉玲 在臺灣面談時是在台北的外交部,是乙○○及江太太他們二人開車載伊去台北,江太太陪伊跟林玉玲進去面談。吳先生負責在台南與伊聯絡,上來桃園之後就由江先生帶伊去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卷四第八四頁至第九○頁),審酌證人林清池與被告前並未認識,如非確經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長勝、乙○○仲介辦理假結婚,何以能杜撰上開假結婚情節,是由上開證人林清池之證詞益可徵被告係與共同被告乙○○、吳長勝合作經營仲介泰國人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之業務,且被告為泰國人又會說國語,在泰國時確能負責幫忙翻譯或教導臺灣之人頭配偶及假結婚之泰國人如何通過面談等,是證人林清池上開證述確實符合常情。又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長勝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報紙上刊登單身女性赴泰國玩廣告,是要辦理仲介國人與泰國人假結婚,屆時我國人與伊聯絡後,伊再將人仲介予乙○○、胡光亮等人,伊每介紹一位男性國人給乙○○,乙○○會給伊八萬元,每一女性國人,乙○○會給伊十二萬元,後來伊仲介徐蕙琪、李淑卿、 楊代明蘇家偉鄭雅琪 等人予乙○○,伊知道乙○○及其太太楊惠娟會一起帶上開仲介之人到泰國辦理假結婚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卷卷二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互核上開證人林吉安、孫詠絮、林清池及吳長勝之證詞,渠等對於被告為共同被告乙○○之太太、二人係一同辦理仲介假結婚、偕同臺灣人頭配偶到泰國辦理假結婚、被告會教導如何面談等證述情節,並無二致,顯見被告確係經由共同被告乙○○對外宣稱為江太太,他人始可能知悉該情,且被告除幫忙翻譯外,尚負責一同到泰國介紹臺灣人頭配偶與假結婚之泰國籍人士,隨即辦理假結婚之事宜,足見被告參與仲介泰國人假結婚來臺之情節甚深,是被告辯稱僅幫忙翻譯,不知為辦理假結婚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
上七時許,警察有持搜索票到伊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搜索,但當時伊不在臺灣,而搜索到的物品中確實有一本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摺一本,那是因為在搜索前被告曾經住在那裡住了好幾個月,但她住在那裡的詳細時間,伊忘了。伊從沒對外稱被告是江太太。林清池是吳長勝介紹給伊的,林清池確實是去泰國辦理假結婚的人頭,那時被告有東西要從臺灣帶回泰國,剛好林清池要去泰國辦理假結婚,所以伊請被告順便帶林清池去泰國,但伊沒有請被告帶林清池去泰國辦理假結婚,只是順便帶林清池去泰國而已,林清池不會說泰國話,伊沒有請被告翻譯,到了泰國機場,他們兩人就各走各的路,林清池會另外有人帶他去辦理假結婚。泰國那裡辦結婚的,有專業仲介處理,無須被告處理,我們到泰國辦結婚時,泰國的仲介有整套程序,伊告訴林清池,叫他要記住,而被告沒有教這些,應該是泰國的仲介教林清池整套作業程序的,林清池出租人資料內所載之文,因為事情很久了,伊記不起來,林清池說出境在泰國借五千,是江太太也就是被告在泰國借給他的,可能是林清池弄錯了。伊好像有 拜託 被告陪同要辦理結婚的本國人士及外籍配偶前往外交部幫忙翻譯一、二次,但是幫忙翻譯的對象是否為林清池及是否為假結婚的本國人士,伊都忘了。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是跟伊一起仲介假結婚,因為被告是泰國人,會說泰語,伊有請被告向泰國人收錢,一次大概給被告二千元泰幣等語,可能是伊於偵訊中聽錯或會錯意才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惟審酌證人乙○○與被告曾一同住在證人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弄○○號住處,且被告為證人乙○○宣稱之配偶一情,亦據前開證人林吉安、孫詠絮、林清池及吳長勝證述明確,堪以認定,足知被告與證人乙○○情誼非比尋常,是證人乙○○上開之證詞,恐已有偏頗之虞;況且證人乙○○亦曾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與楊惠娟一起仲介泰國人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因為她是泰國人,會說泰語,伊有請他向泰國人收錢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九四一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四四頁), 益徵 被告確為與證人乙○○共同仲介泰國人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人,否則證人乙○○何以須在偵查中為如此之證述,而證人乙○○事後翻異其詞,則因證人乙○○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確定,為免被告亦遭此刑事處罰始為不同之證述之可能性尚無法遽予排除,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共同被告謝慶順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
審理時雖辯稱與 謝小文 是真結婚云云,然依證人吳長勝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泰國那邊需要臺灣的男女人頭去配合假結婚來臺,所以伊就登廣告,徵求應徵來假結婚的人。伊是負責仲介,我們這邊介紹一個女生人頭,泰國人會給付伊十二萬元,男生人頭泰國人會給付八萬元到十萬元,伊再給女生人頭七萬元,男生人頭五萬元。泰國人原則上會分成上飛機給付六萬元,入戶再給三萬,居留證再給三萬元。臺灣人頭到泰國的機票及聲請護照要由伊負擔。人頭打電話給伊時,伊在電話中就會講的很清楚是要辦理假結婚的,伊會告知報酬多少錢,如果願意的話要到伊公司來簽立合約書。出租人資料所記載的登機就是人頭搭機到泰國,泰談是指泰國那邊的面談,入戶就是指臺灣這邊入戶籍,臺談是指臺灣辦理居留證的面談,居留就是指辦理居留證。伊打勾的就是完成的階段。出租人資料照片下面寫的乙○○,就是指這個出租人是給乙○○辦的。乙○○是泰國那邊辦理假結婚的上線,伊有介紹徐蕙琪、李淑卿、鄭雅琪、林清池、謝慶順、蘇家偉、耿西成等人給乙○○辦理假結婚。伊有見過謝慶順,謝慶順與伊就是辦理假結婚認識的,所以謝慶順現在說辦理真的伊不相信。謝慶順打電話與伊聯絡時,問伊是否可以去泰國玩兩個星期,伊回稱是,他問說可以拿錢嗎,伊說可以拿五萬元,就是要跟泰國人假結婚,合約要一年以上。謝慶順應允後,就到泰國,從泰國回臺後,伊有找他出來辦理結婚登記及臺灣外僑居留證的面談。有時候他缺錢用會自己一個人跑來找伊。在辦理假結婚這過程中伊有付清全部報酬予謝慶順,伊是分別在謝慶順搭機前往泰國、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時交付報酬予謝慶順,最後辦理居留證部分,是乙○○要給他錢。伊在簽約之前,有跟人頭講如果他們真結婚的話,他們要把配偶帶過來,跟伊簽訂合約,載明他們如果要辦理居留證要辦理離婚,都跟伊無關,但是謝慶順也沒有帶謝小文來跟伊表明是真結婚。卷附出租人資料記載居留部分沒有打勾是指乙○○錢還沒有給我,而出租人資料之行程表與備忘記載「辦好,結餘一萬元」是指伊知道乙○○有帶謝慶順去辦好居留證了,所以伊才記載辦好,結餘一萬元,是指伊要付謝慶順一萬元,但是由於乙○○沒有給伊尾款的兩萬五千元,所以伊沒有辦法給謝慶順。後來謝慶順有來找伊說已經辦好了居留證了,跟伊要一萬元,伊說乙○○沒有給伊尾款,伊就跟謝慶順說等伊收到乙○○的尾款後再給錢,後來就被警察查獲了,伊就沒有跟乙○○要這筆錢。謝慶順要來跟伊要一萬元時,他沒有跟伊說他是真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卷二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二四頁)。核與證人吳長勝於警詢中證稱仲介謝慶順予被告乙○○擔任假結婚之人頭等情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卷卷二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五頁),足見證人吳長勝上揭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是共同被告謝慶順係自行打電話與證人吳長勝聯絡,經由證人吳長勝說明知悉至泰國係與泰籍人士辦理假結婚,且依據卷附出租人資料,共同被告謝慶順確已收取證人吳長勝交付之假結婚報酬無誤。
㈦再稽之證人即謝慶順假結婚之泰籍配偶謝小文於本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審理時原證稱:伊與謝慶順於九十三年三月在景美醫院認識,到九十四年三月份伊要回泰國,伊當時是外勞照顧病人,是二十四小時看護要待在醫院,有事的話要跟雇主講一聲。當時伊身體不舒服去門診看病,剛好謝慶順也在醫院那邊要看病,所以伊就認識謝慶順。伊會一點點國語,與謝慶順溝通是用國語,有時候也會比手畫腳。伊當時沒問謝慶順住哪,都是約在醫院或醫院外面的小公園見面。伊要回泰國時,謝慶順說喜歡伊,伊答應跟他結婚。謝慶順於九十四年六月去泰國時,大概在六月六日辦理結婚,給伊泰銖十萬元,辦結婚手續泰銖四萬多,買金項鍊、戒指、手鐲泰銖五萬多元。大概是在六月六日晚兩天後辦理結婚。謝慶順去泰國找過伊二次,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謝慶順有到泰國,伊有帶他去飯店過夜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卷三第一三頁至第二○頁),而證人謝小文同日庭期審理時又改證稱:伊不知道謝慶順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在監服刑,伊剛剛所證稱認識謝慶順之時間和地點均為謝慶順指示,實際並非如此。伊在九十四年回泰國前沒有見過謝慶順。伊只有看過謝慶順之照片,伊記不得拿照片給伊看的人,伊有給付四萬泰銖。但伊不是為想到臺灣才跟臺灣人結婚,而是在照片上看到喜歡的先生,想跟他結婚。與謝慶順在泰國辦理結婚前,伊都沒有見過謝慶順,也沒有跟謝慶順交往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卷三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又於同日庭期改證稱:是 小玲 在臺灣拿照片給伊看,當時伊要回國的時候,小玲拿照片給伊看,伊看了就喜歡,就辦結婚進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卷三第二三頁),審酌證人謝小文對於是否與共同被告謝慶順在臺灣認識、如何認識、有無與共同被告謝慶順交往及究由何人亦或小玲提供共同被告謝慶順之照片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謝小文與本案假結婚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顯屬有疑。況且,證人謝小文亦證稱其與共同被告謝慶順交往之過程係經由共同被告謝慶順之教導,衡情如證人謝小文與共同被告謝慶順間具有結婚真意,且有實際交往,何需杜撰雙方交往情節。又依據共同被告謝慶順出境紀錄,共同被告謝慶順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出境,並於出境後第二天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證人謝小文辦理結婚登記,短短二天雙方素不相識,何以能論及婚嫁,益徵共同被告謝慶順與證人謝小文並無結婚真意。再者,證人謝小文亦證稱有給付泰銖四萬元予他人辦理結婚登記,如非擬以假結婚名義來臺工作,何以須給付金錢報酬予介紹之人,足見共同被告謝慶順係經由共同被告吳長 勝仲介 予共同被告乙○○擔任泰籍配偶之人頭辦理假結婚。
㈧又共同被告謝慶順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伊看到中華日報所刊登的廣告,就去找吳長勝時,伊聽到吳長勝之介紹時,就知道他是辦人頭的,伊當時跟他說這是要真結婚,不是假結婚。後來乙○○他們夫妻帶伊去泰國,伊沒有對象,便要乙○○他們夫妻幫伊找對象,到泰國後他們就找了兩個女生來讓伊選,伊就選了謝小文,謝小文在九十五年三月左右來臺灣之後,她都跟伊一起住在竹北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卷一第二六一頁),又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在景美醫院看過謝小文,原先伊不知道她是泰國人,伊是透過泰國人小玲認識謝小文,隔一、兩個星期左右就會約見面談心、吃東西,見面時間不超過一個小時,平常沒有電話聯絡,也沒有寫情書,只有在醫院各自做看護時偶而交談幾句,看護時間不容許耽擱太多時間,後來謝小文回泰國。她要回泰國前,伊有跟她說想要跟她結婚,她有同意。她會說國語,也聽得懂國語。等他回泰國後,伊看到報紙刊登可以到泰國結婚,伊就到臺南與吳長勝見面,他說去泰國結婚可以預支錢,伊問他是否可以先借錢,他說可以,伊就先跟他借一、二萬元,後來借支完後伊聽他說是假結婚,伊就不敢再跟他辦相關事宜。後來吳長勝帶伊到北部找乙○○,伊跟乙○○說要辦真結婚,結婚都是我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卷四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審酌共同被告謝慶順對於是否先認識證人謝小文之重大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而共同被告謝慶順如確係以先行認識證人謝小文後欲與其結婚,何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不和盤托出,反至嗣後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審理時,使提出該等說詞,實啟人疑竇。再者,互核證人謝小文與共同被告謝慶順之證詞,渠等對於何時認識、如何認識、交往情節、共同被告謝慶順是否為看護等情,證述不一,顯見渠等二人之證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共同被告謝慶順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足見共同被告謝慶順是經由共同被告 吳長勝仲 介予共同被告乙○○及被告後,再前往泰國與證人謝小文辦理假結婚,。
㈨共同被告耿西成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
審理時雖辯稱與 耿玉 是真結婚云云,然依上揭證人吳長勝之證稱,被告耿西成確係經由共同被告吳長勝告之辦理假結婚,且經共同被告耿西成之同意,始仲介與共同被告乙○○擔任泰籍人士來臺之假結婚人頭。而證人共同吳長勝亦證稱,有向臺灣人頭說明如欲辦理真結婚,屆時應告知,並另行簽訂合約書等語,然稽之卷附合約書,並未有共同被告耿西成與共同被告吳長勝另訂合約之文件,可認共同被告耿西成並未有與泰籍人士 耿玉真 結婚之意。再稽之共同被告耿西成於本院九十五年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審理時稱:耿玉原來是想來臺工作,不想真結婚,是伊說要真結婚。伊辦完結婚登記後,耿玉約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來臺灣,我們就去面談,通過後再去臺南縣新營分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證。耿玉在伊家住約二個月就到北部工作,之後就沒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若共同被告耿西成與耿玉確有真結婚之意思,衡情耿玉怎會來臺居住在共同被告耿西成住家僅二個月就已離家不再返回,況且依共同被告耿西成證稱,耿玉原即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來臺工作,是本件恐係共同被告耿西成應耿玉之請求,使耿玉毋庸給付泰國仲介人頭費用所為之說詞。再者,共同被告耿西成在前往泰國與耿玉結婚前並不認識耿玉,此為共同被告耿西成所不否認,而共同被告耿西成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赴泰國後短短幾日內即決定與耿玉結婚,顯難使人認定共同被告耿西成與耿玉確有感情而欲結婚,此與常情不符。末稽之卷附出租人資料,共同被告吳長勝確有支付共同被告耿西成部分報酬,足見共同被告耿西成明知係為假結婚之事前往泰國,要難認共同被告耿西成有結婚之真意。
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以共同被告吳長勝成立之全家福國際婚友社為主,推由共同被告吳長勝刊登廣告徵求臺灣人頭,再由共同被告吳長勝將臺灣人頭仲介予被告及共同被告乙○○、陸雅芳、胡光亮、林瑪琳、林南美等人與泰籍人士辦理假結婚,顯見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長勝、乙○○、陸雅芳、謝慶順、耿西成、胡光亮、林瑪琳、林南美對於仲介臺灣配偶與泰籍人士以假結婚依親方式來臺灣工作均有認識,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上揭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
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辦理居留簽證及居留證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查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簽證之申請部分,立法院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依該條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得拒發簽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參照),依上開規定觀之,顯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同法第六十六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款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則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而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又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依上開規定,可見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換言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故本案被告所涉申請居留簽證及居留證部分,因係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行使,而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且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及共同被告乙○○、吳長勝、陸雅芳、楊惠娟、胡光亮、林瑪琳、林南美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各組泰籍人士、臺灣配偶間,及被告、共同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各組泰籍人士、臺灣配偶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八至一一所示之犯行起訴,惟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二所示之部分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吳長勝於偵查中自白仲介予共同被告胡光亮,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部分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且均經本院函調相關資料為據,而與被告已起訴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長勝、乙○○共謀以使泰籍人士取得假身分方式入境,使我國戶籍、入出境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仲介多位泰籍人士與臺灣人頭假結婚,於本案中扮演較重要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經傳拘無著,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訊問筆錄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減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二九、三○所示之物,分為共同被告吳長勝、林瑪琳所有,供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在共同被告吳長勝住處、乙○○住處、陸雅芳、林瑪琳住處及林南美住處扣案之物品,分為共同被告吳長勝、乙○○、陸雅芳、林瑪琳、林南美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長勝仲介蘇家偉、鄭雅琪予被告及共
同被告乙○○,當作泰籍人士結婚之臺灣人頭,被告及共同被告乙○○、陸雅芳與附表所示之臺灣人頭及被告謝慶順、耿西成分別取得配偶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復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配偶來臺依親之居留簽證,及持以向居住地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居留證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查:依據卷附相關資料,並無蘇家偉與泰籍人士辦理結婚來臺事宜,而僅有蘇家偉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立美 辦理結婚登記之情,此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金戶字第○九八○○○二三四三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函調卷卷七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九頁),是依上開資料蘇家偉並未與泰籍人士辦理假結婚來臺工作之行為,即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另共同被告吳長勝仲介鄭雅琪予被告及共同被告乙○○部分,查共同被告鄭雅琪與泰國人 黃建中 假結婚而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前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共同被告鄭雅琪所涉上開與黃建中假結婚之犯行與被告、共同被告吳長勝、乙○○均無涉,亦非由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仲介泰國人黃建中與被告鄭雅琪結婚,此業據被告鄭雅琪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卷四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此部分即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又上開申請居留簽證及居留證部分,因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理由詳前所述)。故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本院認上揭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胡光亮、林南美、徐蕙琪、 張佑誠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另被告吳長勝、乙○○、林瑪琳、陸雅芳、蔣宜蓁、鄭雅琪、林清池、謝慶順、李淑卿、耿西成、葉宏一、 王雅婷王永國 、姜茂雄、王秀明、 李坤勝 、陶崇德及盧通定,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表一┌──┬──────┬────┬────┬────┬────┬──────┬──────┐│編號│泰籍人士│臺灣配偶│泰國結婚│臺灣結婚│申請居留│辦理居留證日│負責 仲介泰籍 │││(中文名)││日期│登記日期│簽證日期│期(居留證號│配偶之人││││││(戶政事││碼)│││││││務所)││││├──┼──────┼────┼────┼────┼────┼──────┼──────┤│一│KRITTAPHOT│徐蕙琪│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查無辦理居留│被告乙○○、│││TONPHUTSA││一月十三│五月十八│六月二十│證資料│楊惠娟│││(林吉安,業││日│日│一日│││││經檢察官為不│││(臺南市││││││起訴處分確定│││北區戶政││││││)│││事務所)││││├──┼──────┼────┼────┼────┼────┼──────┼──────┤│二│PHANTHAKAN│李淑卿│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查無辦理居留│被告乙○○、│││NAKHONIN││一月十七│五月十七│七月七日│證資料│楊惠娟│││(李家明,業││日│日││││││經檢察官為不│││(臺南縣││││││起訴處分確定│││西港鄉戶││││││)│││政事務所│││││││││)││││├──┼──────┼────┼────┼────┼────┼──────┼──────┤│三│PATTANAKHON│林清池│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查無辦理居留│被告乙○○、│││KAEO││四月二十│七月十四│八月二十│證資料│楊惠娟│││(林玉玲,業││一日│日│三日、同│││││經檢察官為不│││(臺南市│年十二月│││││起訴處分確定│││東區戶政│二十七日│││││)│││事務所)││││├──┼──────┼────┼────┼────┼────┼──────┼──────┤│四│KONKAEO│謝慶順│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月│被告乙○○、│││WIMON││四月二十│七月十三│八月二十│九日(初辦依│楊惠娟│││(謝小文,業││一日│日│五日│親居留,號碼││││經檢察官為不│││(臺南市││:AD○一七三││││起訴處分確定│││中西區戶││一六二五號)││││)│││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居留延│││││││││期)││├──┼──────┼────┼────┼────┼────┼──────┼──────┤│五│KENG│耿西成│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七月│被告乙○○、│││SRITHONG││三月十五│六月二十│七月二十│二十九日(初│楊惠娟│││(耿玉,業經││日│四日│六日│辦依親居留,││││檢察官為不起│││(臺南縣││號碼:HD○二││││訴處分確定)│││仁德鄉戶││五五五七七四│││││││政事務所││六號)│││││││)││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居留│││││││││延期)││├──┼──────┼────┼────┼────┼────┼──────┼──────┤│六│NUANKAEW│孫詠絮│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查無初辦依親│被告乙○○、│││PRAWIN││一月十三│四月十一│七月二十│居留資料│楊惠娟自行辦│││(黃博文)││日│日│七日│九十五年十月│理假結婚,非││││││(桃園縣││二十日(居留│共同被告吳長││││││龍潭鄉戶││延期,號碼:│勝仲介││││││政事務所││FC○二二○九│││││││)││一四三號)││├──┼──────┼────┼────┼────┼────┼──────┼──────┤│七│PHUNTHANAWAT│蔣宜蓁│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六月│被告乙○○、│││PHAWAT│(原名:│九月九日│十月一日│十月十六│九日(初辦依│楊惠娟自行辦│││( 王柏維 ,業│ 蔣捷昕 )││(高雄市│日│親居留,號碼│理假結婚,非│││經檢察官為不│││小港區戶││:HC○二五九│共同被告吳長│││起訴處分確定│││政事務所││三○四四號)│勝仲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居│││││││││留延期)││├──┼──────┼────┼────┼────┼────┼──────┼──────┤│八│YEH│ 葉有足 │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月│被告乙○○、│││PAPASSARA││十二月二│一月十五│二月七日│十三日(初辦│楊惠娟自行辦│││( 陸淑芬 )││十日│日││依親居留,號│理假結婚,非││││││(桃園縣││碼:HD○二二│被告吳長勝仲││││││平鎮市戶││六六九七三號│介││││││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居留│││││││││延期)││├──┼──────┼────┼────┼────┼────┼──────┼──────┤│九│TANYAPORN│ 洪登淵 │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月│被告乙○○、│││TAVILKRUA││一月十七│二月十七│三月十四│二十四日(初│楊惠娟自行辦│││( 洪亞婷 )││日│日│日│辦依親居留,│理假結婚,非││││││(嘉義市││號碼:FD○一│共同被告吳長││││││西區戶政││七一三七五七│勝仲介││││││事務所)││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居留延│││││││││期)││├──┼──────┼────┼────┼────┼────┼──────┼──────┤│一○│CHEN│ 陳志明 │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月│被告乙○○、│││NAREERAT││一月十七│二月十九│三月十三│二十四日(初│楊惠娟自行辦│││( 陳怡君 )││日│日│日│辦依親居留,│理假結婚,非││││││(臺南縣││號碼:FD○一│共同被告吳長││││││官田鄉戶││七一三六一三│勝仲介││││││政事務所││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居留延期│││││││││)││├──┼──────┼────┼────┼────┼────┼──────┼──────┤│一一│UTHEN│林玉娥(│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一│被告乙○○、│││HUAN-ARCM│業經檢察│四月十二│六月一日│六月十五│月一日(初辦│楊惠娟自行辦│││( 林建成 )│官為不起│日│(臺南縣│日、九十│依親居留,號│理假結婚,非││││訴處分確││永康市戶│三年十月│碼:FC○二○│共同被告吳長││││定)││政事務所│七日│一三八七○號│勝仲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居│││││││││留證延期)││├──┼──────┼────┼────┼────┼────┼──────┼──────┤│一二│APHIWAT│ 陳佳莉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四月│被告陸雅芳│││DOBUT││九月二十│十一月十│十二月一│十二日(初辦││││( 陳志偉 )││一日│九日│日│依親居留,號│││││││(臺南市││碼:FC○二○│││││││安南區戶││八四三三三號│││││││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居│││││││││留延期)││├──┼──────┼────┼────┼────┼────┼──────┼──────┤│一三│SINNER│ 黃美惠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初辦依親│被告陸雅芳│││THAWEESAP││八月十三│九月二十│十二月十│居留資料││││( 黃志明 )││日│三日│日│九十五年三月│││││││(臺南市││十二日(居留│││││││南區戶政││延期,號碼:│││││││事務所)││FC○○九三一│││││││││四七三號)││├──┼──────┼────┼────┼────┼────┼──────┼──────┤│一四│KINTSEEDA│ 林玲吟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二│被告陸雅芳│││KHAMPHEE││九月二十│十一月十│十二月一│月二十二日(││││( 林佳宏 )││一日│九日│日│初辦依親居留│││││││(臺南縣││,號碼:FC○│││││││永康市戶││二○四二五二│││││││政事務所││二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居留│││││││││延期)││├──┼──────┼────┼────┼────┼────┼──────┼──────┤│一五│PATCHAREEPOR│ 謝榮洲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一月│被告陸雅芳│││NHSIEH││九月二十│十二月二│一月四日│二十八日(初││││( 謝雅秀 )││一日│十七日││辦依親居留,│││││││(臺南縣││號碼:HD○二│││││││歸仁鄉戶││七五九八一一│││││││政事務所││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居留│││││││││延期)││├──┼──────┼────┼────┼────┼────┼──────┼──────┤│一六│CHAIWICHIAN│ 張志中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一月│被告陸雅芳│││JANPHEN││九月二十│十月十七│一月四日│十一日(初辦││││( 張明珠 )││一日│日││依親居留,號│││││││(臺南市││碼:FD○一○│││││││北區戶政││○四四○四號│││││││事務所)││)││├──┼──────┼────┼────┼────┼────┼──────┼──────┤│一七│PHROMTAN│ 王欽鴻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二│被告陸雅芳│││SAICHON││九月二十│十一月九│十一月九│月一日(初辦││││( 王小美 )││四日│日│日至年月│依親居留,號│││││││(臺南市│二十五日│碼:FD○二○│││││││安南區戶│止之某日│三二九○二號│││││││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居留│││││││││延期)││├──┼──────┼────┼────┼────┼────┼──────┼──────┤│一八│SUCHARINI│ 陳民祥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月│被告陸雅芳│││MORNKHAM│已歿)│七月六日│八月四日│九月十三│十六日(初辦││││( 陳婷婷 )│││(臺南縣│日│依親居留,號│││││││永康市戶││碼:RD○○六│││││││政事務所││六三三九一號│││││││)││)││├──┼──────┼────┼────┼────┼────┼──────┼──────┤│一九│CHANGPREECHA│楊凱琳│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初辦依親│共同被告胡光│││NONSAYAM││六月十四│八月六日│九月二十│居留資料│亮│││││日│(臺南市│四日前某│九十四年七月│││││││安南區戶│日│十二日(居留│││││││政事務所││延期,號碼:│││││││)││NC○○五四四│││││││││一○九號)││├──┼──────┼────┼────┼────┼────┼──────┼──────┤│二○│SUNTHREELEE│李坤勝│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申請│查無初辦依親│共同被告胡光│││( 李惠宣 ,業││六月十八│七月二十│資料│居留資料│亮│││據檢察官為不││日│日││九十四年八月││││起訴處分確定│││(臺南縣││二十五日(居││││)│││永康市戶││留延期,號碼│││││││政事務所││:FD○二○三│││││││)││三五三四號)││├──┼──────┼────┼────┼────┼────┼──────┼──────┤│二一│KANHA│王雅婷│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六月│共同被告胡光│││UDOMCHAI││十月十五│三月十七│五月二十│八日(初辦依│亮│││( 胡德偉 ,業││日│日│七日│親居留,號碼││││據檢官為不起│││(臺南縣││:HC○一九七││││訴處分確定)│││善化鎮戶││三六五五號)│││││││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居留延期)││├──┼──────┼────┼────┼────┼────┼──────┼──────┤│二二│CHONPHON│陶崇德│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初辦依親│共同被告胡光│││PHATCHAREEYA││六月十八│七月二十│十一月二│居留資料│亮│││( 陶麗菲 ,業││日│日│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據檢察官為不│││(臺南縣││二十日(居留││││起訴處分確定│││永康市戶││延期,號碼:││││)│││政事務所││FD○二○五九│││││││)││三六九號)││├──┼──────┼────┼────┼────┼────┼──────┼──────┤│二三│PIYATHIDA│葉宏一│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十月│共同被告胡光│││YEH││三月三十│七月八日│九月二十│二十八日(初│亮│││( 葉淑萍 ,業││一日│(高雄市│日│辦依親居留,││││據檢察官為不│││前鎮區戶││號碼:OD○○││││起訴處分確定│││政事務所││四四八六一五││││)│││)││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居留│││││││││延期)││├──┼──────┼────┼────┼────┼────┼──────┼──────┤│二四│NUSSARA│王永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查無申請│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胡光│││PHENGPRAKHON││十二月二│三月十七│資料│資料│亮│││( 王淑娟 ,業││十七日│日││││││據檢察官為不│││(臺南縣││││││起訴處分確定│││鹽水鎮戶││││││)│││政事務所│││││││││)││││├──┼──────┼────┼────┼────┼────┼──────┼──────┤│二五│CHIANG│姜茂雄│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查無初辦依親│被告胡光亮│││PRAEWPHAN││九月二十│十二月九│五月二日│居留資料││││( 姜克萊 ,業││八日│日││九十五年七月││││據檢察官為不│││(臺南縣││六日(居留延││││起訴處分確定│││永康市戶││期,號碼:FD││││)│││政事務所││○二一三一七│││││││)││一三號)││├──┼──────┼────┼────┼────┼────┼──────┼──────┤│二六│JAMNONG│張佑誠│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申請│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胡光│││DOENMUEANG││八月三十│十二月十│資料│資料│亮│││( 張惠蘭 ,業││日│五日││││││據檢察官為不│││(臺南市││││││起訴處分確定│││南區戶政││││││)│││事務所)││││├──┼──────┼────┼────┼────┼────┼──────┼──────┤│二七│KULWEENA│王秀明│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一│共同被告胡光│││WANG││七月二十│九月六日│十一月五│月五日(初辦│亮│││( 王美青 ,業││日│(臺南市│日前某日│依親居留,號││││據檢察官為不│││中西區戶││碼:DD○○二││││起訴處分確定│││政事務所││三五八二三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居留│││││││││延期)││├──┼──────┼────┼────┼────┼────┼──────┼──────┤│二八│SUNANLU│盧通定│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一月│共同被告胡光│││( 盧凱莉 ,業││八月四日│十月十四│一月十七│十七日(初辦│亮│││據檢察官為不│││日│日│依親居留,號││││起訴處分確定│││(臺南市││碼:DD○○二││││)│││安南區戶││四一四八三號│││││││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居留延期)││├──┼──────┼────┼────┼────┼────┼──────┼──────┤│二九│CHOTIKANLEE│李金龍│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三月│共同被告胡光│││( 李婉娟 )││七月七日│八月十八│九月十三│一日(初辦依│亮││││││日│日、九十│親居留,號碼│││││││(臺南市│四年二月│:FD○二○七│││││││北區戶政│二日│○三○四號)│││││││事務所)││││├──┼──────┼────┼────┼────┼────┼──────┼──────┤│三○│SIRICHOMLIN│ 林高昌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十月│共同被告胡光│││( 林美香 )││七月二十│九月十七│七月二十│二十四日(初│亮│││││二日│日│七日、九│辦依親居留,│││││││(臺南縣│十四年十│號碼:FD○二│││││││仁德鄉戶│月六日│一九七三三七│││││││政事務所││號)│││││││)││││├──┼──────┼────┼────┼────┼────┼──────┼──────┤│三一│DUANGRUETHAI│林駿華│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申請│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胡光│││BUNMA││九月十六│十二月十│資料│資料│亮│││( 林美玉 )││日│六日│││││││││(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三二│PORNNICHA│陳福成│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七月│共同被告胡光│││CHEN││九月二十│十二月十│七月十三│十五日(初辦│亮│││( 陳雅惠 )││八日│七日│日│依親居留,號│││││││(臺南縣││碼:RD○○七│││││││歸仁鄉戶││○二九五五號│││││││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居留│││││││││延期)││├──┼──────┼────┼────┼────┼────┼──────┼──────┤│三三│DACHTHUYAWAT│ 江星 后│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申請│查無初辦居留│共同被告林瑪│││WIROT││九月七日│十一月四│資料│資料│琳│││(江文龍)│││日││九十五年一月│││││││(臺南縣││二十八日、九│││││││佳里鎮戶││十五年六月十│││││││政事務所││九日(居留延│││││││)││期,號碼:HC│││││││││○一六五四八│││││││││○六號)││├──┼──────┼────┼────┼────┼────┼──────┼──────┤│三四│CHANG│ 張正宜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一│共同被告林瑪│││NETNAPA││八月十八│十月二十│十一月十│月二十九日(│琳│││(張娟芝)││日│六日│日│初辦依親居留│││││││(嘉義市││,號碼:FD○│││││││西區戶政││二○三○五○│││││││事務所)││六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居留延│││││││││期)││├──┼──────┼────┼────┼────┼────┼──────┼──────┤│三五│LEEJINDA│ 李義男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月│共同被告林瑪│││(李雅玲,業│業據檢察│八月五日│九月二日│十月七日│二十六日(初│琳│││據檢察官為不│官為不起││(臺南縣││辦依親居留,││││起訴處分確定│訴處分確││ 麻豆 鎮戶││號碼:HD○二││││)│定)││政事務所││六九六五八八│││││││)││號)│││││││││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居留延│││││││││期)││├──┼──────┼────┼────┼────┼────┼──────┼──────┤│三六│BUNGON│ 許志和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申請│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林瑪│││PHUPUAK││八月五日│九月三十│資料│資料│琳│││(許惠珍)│││日│││││││││(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三七│RATDAWAN│ 蔡聖 仁│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林瑪│││PHOLPHAN││十月七日│十二月八│二月十四│資料│琳│││(蔡雅芳)│││日│日││││││││(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三八│SIRINYA│ 林焜 煌│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申請│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林瑪│││SUPHAKDEE││八月四日│十二月三│資料│資料│琳│││( 林文雅 )│││十一日│││││││││(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三九│CHUMPHON│ 唐阿娥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林南│││PHUSATHAN││三月四日│五月二十│六月十日│資料│美│││( 王建國 )│││六日│、同年十││││││││(臺南市│一月十六││││││││北區戶政│日││││││││事務所)││││└──┴──────┴────┴────┴────┴────┴──────┴──────┘附表二┌──┬────────┬────┬──────┐│序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一│交戰守則│一份│乙○○│├──┼────────┼────┼──────┤│二│通訊錄│一份│乙○○│├──┼────────┼────┼──────┤│三│耿西成之戶籍謄本│一份│吳長勝│├──┼────────┼────┼──────┤│四│徐蕙琪之臺灣人頭│一張│吳長勝│││配偶基本資料│││├──┼────────┼────┼──────┤│五│李淑卿之臺灣人頭│一張│吳長勝│││配偶基本資料│││├──┼────────┼────┼──────┤│六│林清池之臺灣人頭│一張│吳長勝│││配偶基本資料│││├──┼────────┼────┼──────┤│七│謝慶順之臺灣人頭│一張│吳長勝│││配偶基本資料│││├──┼────────┼────┼──────┤│八│耿西成之臺灣人頭│一張│吳長勝│││配偶基本資料│││├──┼────────┼────┼──────┤││徐蕙琪與吳榮峯所│一份│吳長勝││九│簽立之人頭出租契│││││約書│││├──┼────────┼────┼──────┤││耿西成與吳榮峯所│一份│吳長勝││一○│簽立之人頭出租契│││││約書│││├──┼────────┼────┼──────┤│一一│吳榮峯通訊錄│一本│吳長勝│├──┼────────┼────┼──────┤│一二│小兵立大功報紙(│二張│吳長勝│││單身女性廣告)│││├──┼────────┼────┼──────┤│一三│陳佳莉之辦理結婚│一張│吳長勝│││用記事表│││├──┼────────┼────┼──────┤│一四│黃美惠之辦理結婚│一張│吳長勝│││用記事表│││├──┼────────┼────┼──────┤│一五│林玲吟之辦理結婚│一張│吳長勝│││用記事表│││├──┼────────┼────┼──────┤│一六│謝榮洲之辦理結婚│一張│吳長勝│││用記事表│││├──┼────────┼────┼──────┤│一七│張志中之辦理結婚│一張│吳長勝│││用記事表│││├──┼────────┼────┼──────┤│一八│王欽鴻之辦理結婚│一張│吳長勝│││用記事表│││├──┼────────┼────┼──────┤│一九│陳民祥之辦理結婚│一張│吳長勝│││用記事│││├──┼────────┼────┼──────┤│二○│陳佳莉之臺灣人頭│一張│吳長勝│││配偶基本資料│││├──┼────────┼────┼──────┤│二一│黃美惠之臺灣人頭│一張│吳長勝│││配偶基本資料│││├──┼────────┼────┼──────┤│二二│林玲吟之臺灣人頭│一張│吳長勝│││配偶基本資料│││├──┼────────┼────┼──────┤│二三│謝榮洲之臺灣人頭│一張│吳長勝│││配偶基本資料│││├──┼────────┼────┼──────┤│二四│張志中之臺灣人頭│一張│吳長勝│││配偶基本資料│││├──┼────────┼────┼──────┤│二五│王欽鴻之臺灣人頭│一張│吳長勝│││配偶基本資料│││├──┼────────┼────┼──────┤││陳佳莉與吳榮峯所│一份│吳長勝││二六│簽立之人頭出租契│││││約書│││├──┼────────┼────┼──────┤││黃美惠與吳榮峯所│一份│吳長勝││二七│簽立之人頭出租契│││││約書│││├──┼────────┼────┼──────┤││林玲吟與吳榮峯所│一份│吳長勝││二八│簽立之人頭出租契│││││約書│││├──┼────────┼────┼──────┤││謝榮洲與吳榮峯所│一份│吳長勝││二九│簽立之人頭出租契│││││約書│││├──┼────────┼────┼──────┤│三○│臺灣人頭基本資料│一份│林瑪琳│││( 江星后 、張正宜│││││、 林焜煌 、李義男│││││、 蔡聖仁 、許志和│││││)、江星后戶籍謄│││││本影本、辦理結婚│││││費用記事表(江星│││││后、張正宜、林焜│││││煌、李義男、蔡聖│││││仁)、契約書(江│││││星后、許志和)、│││││帳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