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冠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業經臺灣板│有期徒刑8月(業經臺灣板│││,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900元折算1日。(業經臺│第20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第20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減字第2072號裁定減為有期│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日確定。)│1日確定。)│││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日期│94年3月16日│93年9月某日起至93年12月│93年12月3日││││5日止││├──┬─────┼────────────┼────────────┼────────────┤│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521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577號│94年度訴字第1324號│94年度訴字第1324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9日│94年9月8日│94年9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577號│94年度訴字第1324號│94年度訴字第1324號││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2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900元折算1日。(業經臺│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算1日。││││減字第20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日期│94年3月4日起至94年3月│93年12月2日││││9日止│││├──┬─────┼────────────┼────────────┼────────────┤│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98年度偵字第1369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951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28日│99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1951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1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6日│100年1月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2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