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弘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弘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弘正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偕妻牽狗外出散步,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一街口,因 鍾婉貞 飼養之狗突然衝出而受到驚嚇,吳弘正為免遭咬傷,下意識以腳踢走鍾婉貞飼養之狗,鍾婉貞之同事 李政儒 聞聲上前質問,吳弘正遂與李政儒發生口角爭執,鍾婉貞與 吳鴻正 之妻隨即亦加入爭吵行列,嗣因鍾婉貞欲將自肩膀滑落之背包扶好,吳弘正誤以為鍾婉貞要毆打其妻,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出於防衛意思,徒手毆打鍾婉貞頭部數下,造成鍾婉貞受有顱內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婉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吳弘正警詢、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婉貞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李政儒之偵訊
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卷內診斷證明書一紙,為鑑定機關、鑑定人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其於審判外所為鑑定,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又無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本應無證據能力,惟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弘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婉貞、證人李政儒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稱係誤以為告訴人要傷害其妻,所以才會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按學理上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係指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要件認識的錯誤,「誤想防衛」則為其中一種類型,典型的誤想防衛指行為人誤以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對自以為的侵害者施以防衛行為,此種錯誤類型必須建立在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客觀上亦有防衛行為,惟現實上並無不法侵害之客觀阻卻違法情狀存在始足當之。經查:證人鍾婉貞、李政儒於偵查中均一致性證述:因告訴人的包包滑落,告訴人欲將包包扶好,被告始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依此證述情節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非虛,惟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受到告訴人飼養之狗驚嚇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雙方已互有口角,被告是否完全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即非無疑,且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證述係遭到被告毆打頭部三下等詞、證人李政儒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揮打好幾拳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5頁),若被告真係全然出於防衛意思,應可選擇其他手段防止此侵害,例如:阻擋、推開告訴人,而非連續攻擊告訴人頭部三下,從此應可認定被告並無防衛意思,至為明確。是以,本件與誤想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弘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鍾婉貞外,並對告訴人恫稱:「我是在地大哥,七桃ㄟ」、「你是不是住這邊,你以後小心一點」等語,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何向告訴人恫稱前揭言語等情,固據告訴人、證人李政儒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惟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因告訴人先稱伊是流氓, 伊回 稱是又怎樣等語,就其辯解前後一致,而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飼養之狗驚擾被告而有爭執,被告先腳踢狗後,繼而爆發口角衝突,告訴人見被告有此等行徑,因而在口角衝突中先稱被告為流氓,被告就此亦「附和」稱那又怎樣,甚至於盛怒下再向告訴人告以前開言語,當可想像,自有可信之處。而告訴人、證人李政儒雖均未於偵查中證述上情,然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對於有利於被告之情節有所隱瞞,而證人李政儒又為告訴人之員工,所為之證言有利於告訴人亦能想像,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所辯純屬子虛。反而,檢察官於100年1月25日偵查時曾傳喚被告、告訴人、證人李政儒一同接受訊問,並命三人當場對質,被告於對質時均以前詞置辯,告訴人、證人李政儒對此辯解並未加以反駁,本院認究竟是被告「主動」告以上開言語,抑或被告「附和」告訴人所言,兩者難謂無異,尤以此涉及被告究係出於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抑或僅出於一時氣憤,逞口舌之勇舉動而已,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於檢察官未能進一步舉證消弭此一合理懷疑下,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應可認定被告並非意在傳達惡害之通知,而係與告訴人爭吵、激動中附和告訴人所言,此僅屬口角交鋒過程中所為回嘴言詞,而無傳達惡害之意思,被告前揭所為應屬欠缺恐嚇他人之故意,揆諸上揭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為核係不罰之列。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吸收犯(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恐嚇之危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之處,且並未斟酌被告已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詳下述),亦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他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被害人8萬元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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