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謝福昇
被 告 邱建中
訴訟代理人 何蔧怡
鍾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自南往北方
向行駛,○○○區○○路○○○號巷口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竟超速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黃忠勇 所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路848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向左閃避而撞擊
道路中央分隔島後,再翻越中央分隔島而撞擊對向由原告所
駕駛、訴外人 謝佳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受有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如下損害:
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6,100元(其中工資為25,000元、
塗裝28,000元及零件為223,100元)。
㈡拖吊費用:4,800元。
㈢停車費用:19,800元(自102年7月27日事故日起至同年9月24
日系爭車輛售出日止,計66日,每日保管費為300元。滯留
車廠66日係因當初估價後,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聲稱僅願
意賠償10萬元,致原告無法接受該價金而遲未修復)
㈣診療費用:6,390元。
㈤交通費用:90,200元(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姪女謝佳
伶所有,由其夫上班所賴之交通工具,因此事故而需搭乘其
他交通工具,以住家至公司相距3公里,1.5公里起跳以85元
計,每趟為185元,來回370元,自事故至今上班日數為244
日,共計90,280元(計算式:370×244=90,280),本件僅請
求90,200元。
㈥精神慰撫金:52,710元;原告因此車禍驚恐未定、餘悸猶存
,胸部受挫,仍偶有胸悶之情況,開車上路仍感不安,需請
假赴庭,對生活及工作造成身心煎熬,事發至今被告毫無悔
意且無尋求和解之意,爰要求被告給付52,710元之慰撫金。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損害金額合計為45萬元。另系爭車輛為
謝佳伶所有,原告業以42萬元賠償謝佳伶,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與訴外人黃忠勇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訴外人黃忠勇為
肇事主因,應依比例分擔。至原告前揭請求㈡拖吊費用4,80
0元及㈣診療費用6,390元之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惟:㈠修
車費用276,100元仍應依法折舊。㈢停車費用19,800元並非
必要支出,系爭車輛於修護廠估價後即可進行修復,延宕車
廠66日,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㈤交通費用90,200元並無單
據可供證明。㈥精神慰撫金52,710元過高,請求酌減。
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汽車修理費為276,100元,該汽車為0000年3月出廠。
2.拖吊費用4,800元、診療費用6,390元。
3.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書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車禍被告與另一車禍當事人黃忠勇是否應依過比例負責
,或應連帶負責?
2.原告主張停車費用19,800元是否為必要支出?
3.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0,200元是否有據?
4.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2,710元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
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
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
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
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
情形。
(二)系爭車禍被告與另一車禍當事人黃忠勇是否應依過比例負責
,或應連帶負責?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
駛,○○○區○○路○○○號巷口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超速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黃忠勇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民路848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因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向左閃避而撞擊道路中
央分隔島後,再翻越中央分隔島而撞擊對向由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謝佳伶所有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受有胸部擦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嘉交簡326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事故發生地為嘉義市○區○○路○○○號巷口之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筆錄可稽(見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700號卷)。而被告於
事故發生時之行向為新民路,其行向為幹道,訴外人黃忠勇
之行向為848巷道,其行向為支道等情,亦有前開資料可稽
。故訴外人黃忠勇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違反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應負次要責任,應堪認定。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而該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亦為同一認定,亦有該鑑定書可稽(前揭偵卷),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可稽。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忠勇為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即原告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故被告辯稱應依比例負責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汽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拖吊費用4,800元、診療費用6,390元,業據提出拖
吊公司簽收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
至第26頁),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276,100
元部分,經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惟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業已賠償原車主42萬元,
並提出匯款單及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原告對於車禍發生後車輛所
受之損失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前揭賠償金額,並
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依該估價單
所載,修車費用276,100元,其中工資為25,000元、塗裝28,
000元及零件為223,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估價
單及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8頁)可稽。按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車輛為200
7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7月27日,業已使用
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
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
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23,100
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37,183元〔計算式:223,100/(5
+1)≒37,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則無需
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
90,183元(計算式:37,183+25,000+28,000元=90,183),
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所主張停車費用19,800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主張交通費
用90,200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固主張停車費用19,800元,自102年7月27日事故日起
至同年9月24日系爭車輛售出日止,合計為66日,每日保管
費為300元,並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云云。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停車66日,每日保管費為300元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辯稱停車費用並非必要支出,
系爭車輛於修護廠估價後即可進行修復,延宕車廠66日,非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並提出車輛估價單(本院卷第58頁),辯
稱於車禍發生後之102年8月1日即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批價
,原告即可維修等情。查系爭車輛車禍後並未維修,且已以
6萬元售予他人,此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
),故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未進行維修。另依原告提出之車輛
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上敘明「以上估價有維修就免費用」
,故本件如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則依照前揭估價單,應免停
車費,故可資探討者為系爭車輛實際停於維修廠66日,何人
應負擔此費用?本院認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蓋車輛之修
理與否繫於原告之決定,原告之後將車輛以6萬元賣出,故
而不進行修理,既未修理,因而產生之停車費用,自應由原
告負擔。其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僅願賠償10萬元,因而無
法修復云云,惟車禍涉及責任之歸屬及判斷,而原告求償金
額之高低、金額是否滿意等與車輛之可否進行維修應屬不同
之問題,縱然被告尚未賠償,原告仍可進行修理,僅是事後
求償之問題,兩者係屬可分離之事項,故原告稱被告僅願賠
10萬元,因而無法維修云云,應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另原告雖請求交通費用90,2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據,爰一併駁回。
3、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2,710元是否過高?
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
教師,薪資約為6萬元,有不動產等情。而被告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有汽車一部等情。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以及原告突遭被告駕車撞擊,所造成驚嚇及精神痛
苦非輕,且因車禍導致身體受有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8頁)。對於生活上必定造成不便,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撫慰金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吊
費用4,800元、診療費用6,390元、車輛修復90,183元及精神
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131,3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查無其他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
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