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桂學
被   告  林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引擎
號碼YV1LS5506R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應將引擎號碼YV1LS5506R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按:原告指稱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給被告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汽車之過戶稅金,嗣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就給付系爭汽車之過戶稅金部分不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並於
當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於當日先行交車予被告,雙
方並約定於103年3月6日再辦理過戶,系爭汽車之稅金及罰
鍰於過戶日後即由被告負擔。詎原告於收受被告頭款5,000
元,並交付系爭汽車後,被告迄今仍拒付尾款30,000元,亦
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引擎號碼YV1LS550
6R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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