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劉烽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致德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在案,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151元(零件551元、工資5,700元、
塗裝9,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
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否認有過失,伊當時由
仁愛街往溪尾街方向直行,因伊右方由訴外人 邵金樹 所駕駛
之計程車突然往左切,系爭車輛又跨越雙黃線,伊被夾在二
車中間,只能煞車,始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被告就本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
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
辯稱伊駕駛車輛直行,因其右方車輛突然往左切,系爭車輛
又跨越雙黃線,伊只能煞車,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依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我行經仁愛街要往溪尾街方向行駛,我因閃避營業小
客車車號00-000號不慎摔倒。」等語(參見被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復參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李致德於
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行經仁愛街與溪尾街(談話紀錄表誤載為仁愛街)要往
自強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在停紅燈所以我的車輛是靜止狀態
,然後就我就被重機車號000-000號摔車導致擦撞到我的左
後方板金凹陷及左後門及後保險桿有刮痕。」等語(參見李
致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被告所辯與其於警詢
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李致德所述於肇事時系爭車輛係處
於靜止狀態不符,衡諸事理常情,倘若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他
人違規之行為所致,必然於甫發生之際接受員警詢問時,詳
述事故發生經過,以維護自身權益,是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所
述較為可採,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因伊右方
由訴外人邵金樹所駕駛之計程車突然往左切,系爭車輛又跨
越雙黃線,伊被夾在二車中間,只能煞車,始發生本件事故
乙節屬實,及自己就本件事故,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並無故意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
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100年1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個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
數為1年7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6,151元(零件551元、
工資5,700元、塗裝9,900元,塗裝應列入零件以計算折舊)
,有原告提出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可
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7個月,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175元【計算式:10,451元x0.369=
3,856元;(10,451元-3,856元)x0.369x7/12=1,420
元,10,4515元-3,856元-1,420元=5,1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5,7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訴外人李致德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10,875元(計算式:5,175元+5,700元=10,875元
)。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李致德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6,151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
書影本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李致德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
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
行使訴外人李致德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
訴外人李致德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875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