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復經受刑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接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業已逃匿;檢察官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五千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此有該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檢察官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沒入受刑人一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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