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3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7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80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43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再審並無準用補正之相關規定,亦無得補正,觀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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