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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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 黃明石黃莊 被告甲○○
乙○○丁○○訴訟代理人 黃國禎 被告戊○○
己○○被告庚○○
辛○○○丙○○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明石、 黃明道黃仁澤黃瓊慧 與被告甲○○、乙○○共同取得,並按黃明石、黃明道、黃仁澤、黃瓊慧應有部份各八分之一,甲○○、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 黃勇達 共同取得,並按庚○○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黃勇達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 黃乾冰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六‧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辛○○○、壬○○、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預留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黃明石、黃明道、黃仁澤、黃瓊慧每人各十六分之一,被告甲○○、乙○○每人各八分之一,被告黃乾冰、戊○○、己○○每人各十分之一,被告庚○○為三十分之二,被告黃勇達、辛○○○、壬○○、丙○○每人各為三十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管理方便起見而訴請分割,其分割方法請求按如附圖甲(即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明石、黃明道、黃仁澤、黃瓊慧與被告甲○○、乙○○共同取得,並按黃明石、黃明道、黃仁澤、黃瓊慧應有部份各八分之一,甲○○、乙○○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黃勇達共同取得,並按庚○○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黃勇達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黃乾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六‧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辛○○○、壬○○、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預留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依上開方法分割,被告丁○○、戊○○、己○○、庚○○、黃勇達、辛○○○
、丙○○、壬○○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方正建屋使用,反觀原告及被告甲○○、乙○○共同分得A部分土地面臨道路部分被同段六二三號道路地阻擋,日後使用尚有困難外,又分得被告後側最小價值與六二九號相鄰之細長之土地使用不便,但原告仍同意以上開B案方法分割。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一份、原告戶籍謄本五份、被告黃勇達戶籍謄本一份、黃莊金杯及 黃培庭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且分得部分願與原告及乙○○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貳、被告乙○○:聲明及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且分得部分願與原告及甲○○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叁、被告丁○○:
聲明及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肆、被告戊○○、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B、C、D、E、F等五筆土地後寬均僅四公尺之
情形下,前寬竟分別為約長九‧五、八‧五、七、五‧五、五‧一公尺,深度更分別為三十四、三十三、三十一、二十八、及二十五公尺,顯然不利於土地之一般利用。蓋依一般情形,土地之前後寬度須一致始利於土地之使用,且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是為畸零地;是以,若依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顯然不符土地使用之原則及規定,已嚴重破壞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再者,被告等欲於B案分割後在該五筆土地上建造房屋,勢必使該五筆土地上分別殘留約六十、五十六、四十二、二十五及十九平方公尺之三角形狹長土地無法利用,於土地面積僅一百七十三‧七平方公尺之情形下,有高達百分之十至三十之土地無法供被告整體規劃使用,原告之分割方法顯不合理。且除被告甲○○及乙○○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有二分之一,而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上開被告丁○○、戊○○、己○○、庚○○、黃勇達、辛○○○、丙○○、壬○○等人分得土地面臨之道路線僅約三十六公尺,原告與被告甲○○及乙○○所分得之土地之道路線則長達四十七公尺,此與兩造均一再主張應依持分比例計算所面臨道路線之公平原則有違。
㈡被告戊○○、己○○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分割後係單獨
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以分割方法應獨立考量其分得土地之利用情形及經濟價值,以避免日後使用困難及對土地價值之破壞,故基於土地應充分、有效使用之原則,其寬度應至少為六公尺,長度則不應過於狹長,其形狀應為方形之土地,避免過於不規則之土地形狀;是被告二人乃建請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修正為如附圖乙案(即被告答辯㈧狀所附之E圖)所示。
㈢若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上揭E圖)分割,雖原告所提之方割方案圖中編
號G部分之土地對被告並無使用利益且為原告等所使用之機會最高,被告亦同意分擔編號G土地之持分而保持共有,將該土地留供原告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及其所有六二九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惟原告稱其所提方割方案中編號G部分之土地,經共有人同意提供與土庫鎮公所開闢為通路以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被告二人否認有上開同意之情事。
㈣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即現六二四地號土地)於多年前因道路徵收而取得補償
金,原告亦依持分比例分配取得該補償金。系爭土地既因道路徵收而影響現今面臨道路左方之使用(原地形較為方正而非現所成之扇形狀),其不利益本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承受,現被告等已同意取得面臨道路左方之土地,而單獨承受因徵收道路所造成土地使用之不利益,若再令被告等依原告所提方案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前後寬度相差二倍有餘之不規則形狀土地,顯不公平。
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祖先六、七十年前所建造之舊屋,且實際上現僅被告庚○
○居住使用,縱予以拆除損及建物之經濟利益無幾,對共有人之損失亦不大。再者,土地上之建物遭到拆除之可能性並不因採何種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自無考量土地使用現狀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係採直線分割,地形較為完整,便於兩造將被來
各自使用,且大致依其面積大小擁有相同比例長度之道路線,顯較為公及平。而審酌該土地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地形應以方正以為完整利用及兩同造分割之利益並考量道路分佈及地理環境對係爭土地經濟價值之影響等情被節,而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法E方案(即附圖乙案)分割,應較為公平及妥當。
伍、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且分得部分願與被告黃培庭繼續保持共有。
陸、被告黃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繼承人黃培庭其前到庭聲明及陳述。
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且分得部分願與被告庚○○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柒、被告辛○○○、丙○○、壬○○:聲明及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且渠等分得部分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現況及分割圖;依職權向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調閱黃莊金杯之除戶登記資料,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閱黃莊金杯、 黃培庭渠 等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檢具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被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黃莊金杯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提起本訴後,原起訴之被告黃培庭及原告黃莊金杯二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死亡,黃培庭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黃勇達所繼承;另黃莊金杯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即原告黃明石、黃明道、黃仁澤、黃瓊慧等四人所繼承後,乃由原告黃明石、黃明道、黃仁澤、黃瓊慧等聲明由渠等及被告黃勇達分別承受有關黃莊金杯及黃培庭本案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庚○○、黃勇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此部分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黃明石、黃明道、黃仁澤、黃瓊慧每人各十六分之一,被告甲○○、乙○○每人各八分之一,被告黃乾冰、戊○○、己○○每人各十分之一,被告庚○○為三十分之二,被告黃勇達、辛○○○、壬○○、丙○○每人各為三十分之一;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因共有人意見不一,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循。查,系爭土地,狀如扇面,東側及東南側緊鄰道路,現地有磚瓦造平房數間大部分散落在系爭土地中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並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現況圖(即複丈成果圖A案)附卷可資參酌。而依附圖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除受限於系爭土地之東側略呈橢圓形邊界而稍寬外,均尚屬平正完整而適宜建築;且被告甲○○、乙○○、黃乾冰、庚○○、黃勇達、辛○○○、壬○○、丙○○亦均表贊同原告所提之上開附圖甲分割方案。至被告戊○○、己○○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實係修正附圖甲案而來,雖其所規劃之分割方案中編號B、C、D、E、F等五筆土地前後寬度均為六公尺,長度為二十六公尺,且與系爭土地北側經界平行依序分配,狀似平整,然系爭土地扣除編號B、C、D、E、F等五筆土地後,所餘編號A部分土地即顯畸型,成不規則形狀,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難規劃而充分利用,對分得該A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難謂為持平,復無其他共有人贊同採用,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本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尚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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