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58號

原告 林小琪

輔佐人 洪碧玉

被告 黃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金門縣○○鄉○○000號旁之西北-東南向社區道路上,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金門縣○○鄉○○000號旁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告已先停車左右查看有無來車,然在原告確認並無來車,駕駛A車開始緩慢進入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金門縣○○鄉○○000號旁之西南-東北向社區道路上往東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竟未注意及此,高速駛入系爭路口,並撞擊A車之左側車身,造成A車左側車身、左前方車燈損壞。原告因A車受損,支出新臺幣(下同)24,300元之修車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實體之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駕駛A車於金門縣○○鄉○○000號旁之西北-東南向社區道路上,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埔後191號旁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B車,沿金門縣○○鄉○○000號旁之西南-東北向社區道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由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導致原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左前方車燈受有損壞等節為原告主張明確。並經本院調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處理系爭車禍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系爭車禍卷宗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1頁),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為推定過失責任,即汽車駕駛人因使用車輛導致他人之損害時,推定其存在過失,而若其駕駛人主張其不具過失時,則應就其不存在過失責任乙節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受前開車損,係遭被告所駕駛B車撞上所導致業如前述,是本件足認A車前開車損係被告使用汽車途中所招致者,加上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證明其就前開車禍並無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修車費用24,300元主張,於16,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⒈此部分費用,原告提出之修車費用單據固記載修車費用為24,3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中記載之金額為25,050元,但其中驗車、代驗等項目共750元遭原告劃除,其餘之金額共24,300元),前開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本件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A車所受損害部位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應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上開估價單所載總價款為24,300元,但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中,鈑金燒焊費用共5,500元、烤漆費用共8,300元、拆裝工資共1,500元等部分,形式上難認係零件本身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剩餘之9,000元部分,係列為左前門、左後門之費用,應屬零件費用而應計算折舊。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A車係91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迄受損時已使用約19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超過耐用年限者,其價值以10分之1計算,是本件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因修車所支出必要零件費用為900元。

⒉從而,本件原告修車費用之請求於16,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5,500元+8,300元+1,500元+900元),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並無爭執原告就前開車禍存在如何之過失,依照卷內事證,也難直接認定原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存在何過失,本件尚難認有與有過失相關規定之適用,併此附明。

㈤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城司小調字第15號卷第37頁),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係因該等部分損害金額不得請求而於法無據,是此部分請求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亦屬無據,是就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超過前開請求之部分,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參照原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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