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林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2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號承德宮內飲用啤酒後,猶於同年12月23日7時2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5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