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景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正面),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由地下室停車場出口進入車道行駛時,未注意鄰車動態、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即貿然右轉彎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鄰車動態、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之過失,雙方過失程度相當,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尚非甚重等情;暨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惟終仍因與渠等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66頁正面),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及於本院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