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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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怡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
951號、108年度偵字第11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怡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怡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凌晨12時39分許,前往 陳雨航 位於高
雄市○○區○○○村0巷00號之住處,見上開住處後門未上鎖,遂從後門侵入屋內搜刮財物,適陳雨航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並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放置在旁邊之沙發上,羅怡昇進入客廳後,即動手竊取沙發上之3,000元現金,斯時,陳雨航聽聞聲響驚醒,並呼喊:「你要做什麼」等語,羅怡昇見狀,即取走3,000元,並自後門逃逸離去,前揭所竊取之金錢則花用殆盡。嗣經陳雨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 林來 好位於高雄
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見上開住處浴室之對外窗戶未關,即翻越該窗戶侵入該處住宅,並徒手竊取放置在客廳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翻越該窗戶離去,前揭所竊取之金錢則花用殆盡。嗣經 林來好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航、林來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怡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怡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雨航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一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53、5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來好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23頁,見偵二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其中將有關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安全設
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著有判例。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本係具有防閑作用之防盜設備,是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以逾越窗戶後逾越入內方式行竊,自屬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復按,刑法上搶奪罪,其搶奪行為係指以不法之腕力,乘人
不及抗拒而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強行掠取財物而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係被告趁被害人陳雨航熟睡之時,竊取其放置在旁之現金,嗣經告訴人驚醒發現,被告始倉皇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雨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是本件被告之行為,確係趁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竊取其財物,並未以任何不法之腕力強行掠取財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行為自不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列。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固有未洽,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小孩,與哥哥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分別竊得現金3,000元、3,00
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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