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 林慶華鍾冠儀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清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在本案警詢時,已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仁 」之 鄧朝仁 購買,經警因而查獲鄧朝仁等情,有被告107年4月28日警詢筆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8日 中檢宏道 107他5948字第1079088920號函、107年12月24日中檢宏道107偵30304字第107912032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供出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復供出其毒品來源,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1個、吸管1支,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該玻璃球、吸管內均遺有殘渣,衡情均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內所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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