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乙○○○鋼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73,
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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