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T恤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盈芳本件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暨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本件員警喬裝成買家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被告販賣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仿冒T恤1件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故核被告林盈芳上揭所為,仍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而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認,惟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無變更適用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及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進而公開陳列於網際網路,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被告所營網路商店期間僅3月餘,尚非長期、本件扣案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以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公司之名義,捐款1萬元至南投家扶基金會,並另匯款2萬元至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且已於10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免除被告刑、民事追訴,給予被告機會以勵自新,同意給予緩刑處分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前揭函文暨本院電話記錄為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T恤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罰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