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邱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邱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欄部分,補充「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藉酒意以「我幹你媽」、「我咧幹你媽」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被告雖前於78年間,因故意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82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5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僅於94年,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罰金26,000元。於100年,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員警 邱星澤 、 劉威 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宥恕,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及和解書、捐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頁),本院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