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40號、第126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榮華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 謝田相粉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18頁背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謝榮華為告訴人謝田相粉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謝榮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辱罵告訴人謝田相粉之行為,係直接以言語、行動騷擾,而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謝榮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謝榮華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謝榮華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一)、
(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謝榮華無視家庭保護令侵擾告訴人謝田相粉,殊為不是,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及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謝榮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本件已經告訴人謝田相粉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謝田相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3頁),並據告訴人謝田相粉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謝榮華,願意給被告謝榮華一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4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謝田相粉實施家庭暴力,以維被害人謝田相粉之安全,並預防被告謝榮華再對被害人謝田相粉為任何侵害行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