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8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被告 王功聖
梁素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涉犯詐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亦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充其量僅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認本件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同案被告戴興郎、 謝佩殷 、 鄭言睿 、 彭耀興 、 陳石川 之供述及證人王功進、 陳峰男 、 姜義常 、 莊月香 、 莊素卿 、 施進志 、 范賢玉 、 許嘉貞 、 李秉翰 、 紀蔚俊 、 陳佩廷 、 彭國貞 、 林品攸 、彭慶祿、 謝欣洳 等人之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可參,足認被告王功聖、梁素玉犯嫌重大,且本件共犯余遠螢尚未到案;參以本件共同被告眾多,分居角色亦有不同,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並未一致,並有眾多被害人尚待傳喚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及其等犯罪類型亦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亦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衡以本案共同被告非少,犯罪事實亦甚龐大,且詐騙集團對國家、社會均危害甚大,是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