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76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洪聖喻 陳清輝 被告 謝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停車場前,因駕駛車輛時未依規定減速失控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文禎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是以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652元(含工資6,808元、烤漆9,326元及零件費用36,518元),且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鑫晟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受損黑白照片28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減速且無駕駛執照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鑫晟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估價以52,652元修復(含工資6,808元、烤漆9,326元及零件費用36,518元);查系爭自小客車為000年12月1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1年2月2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36,518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369元【計算式:36,518元×0.369×3/12年=3,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33,149元【計算式:36,518元-3,369元=33,149元】,而其餘工資費用6,808元及烤漆費用9,326元,則無折舊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9,283元【計算式:33,149元+6,808元+9,326元=49,283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張文禎為原告之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後,業經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6元,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