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為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約定利息依聯邦銀行信用卡條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暨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嗣被告迄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止,持卡期間,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該款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96年7月12日以前繳納。詎料被告至今仍未前來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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