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9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1號、97年度偵緝字第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貪圖小利,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使不法之徒易於得手,並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丙○○及及乙○○分別損失新臺幣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四萬七千四百十元,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等亦同意予被告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一方面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一方面於和解時,就何時支付賠償金又未能為明確之表示,顯然未有實際行為可證被告知所悔悟,無再犯之虞,故認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修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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