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二○八六之四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電錶使用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系爭土地,原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蓋有鐵皮屋並設置電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雙方並約定被告須於90年12月20日前,將其上地上物(鐵皮屋)拆除完竣,恢復為空地,被告業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4萬元,合計65萬元,惟被告嗣於91年3月20日委託原告拆除地上物(鐵皮屋),然被告親屬現仍佔用該地上物(鐵皮屋),拒絕搬遷,原告難以拆除,而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主管原住民族保留地機關,並已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使用,並同意變更(受贈)為原告之子溫詠正使用,然系爭土地上仍有地上物(鐵皮屋),致使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暫緩辦理權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契約債務人即有依約履行契約之義務,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依約履行之權利。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然希望能將系爭土地買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是被告賣給原告的。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希望將土地買回去,原告不同意。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委託書、屏東縣來義鄉公所98年5月26日來鄉農字第0980004820號函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雖被告希望能買回,然為原告所拒,而此亦非法律上抗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上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述1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經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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