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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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劉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8月間,邀同被告劉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機動方式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8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房屋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依12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部分清償後,尚餘本金217萬9,802元,及自91年9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2份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9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7萬9,802元,及自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玉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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