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與另案竊盜罪減刑後所處之刑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惟其尚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將車停在臺中縣○○鄉○○村○○○路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故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與另案竊盜罪減刑後所處之刑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