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張 慶煌 即慶煌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就南投縣○○鄉○○路、龍南路支線、東興路支線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定工程承攬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履約期限為四十個工作天,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驗收完畢,詎被告竟不給付尾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票、公庫支票、工程契約書、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投府工土字第九00五九八一三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確實有做系爭工程,並已驗收完畢,對工程尾款為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亦不爭執,惟兩造曾於工程契約注意事項第八點約定:候上級核撥補助款后付工程款。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尚未核撥款項,清償期即未屆至,原告逕予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訂定工程承攬契約,總價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履約期限為四十個工作天,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票、公庫支票、工程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承認上開工程債務,然辯稱兩造曾約定:候上級核撥補助款后付工程款。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尚未核撥款項,清償期即尚未屆至等語。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兩造固約定俟上級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撥款項時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惟該工程經費嗣已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刪除,此由原告所提出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投府工土字第九00五九八一三號函主旨所載:有關中寮鄉公所辦理「中寮鄉八仙橋(序號二00七)」、「八仙橋工程(序號五四一四)」、「龍南路支線災修工程(序號五三六二)」等三件九二一災修工程經費遭刪除乙事,如說明事項等語可謂甚明,則兩造關於清償期約定之不確定事實既已不能發生,即應認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至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業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有理由。再按清償期屆至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尾款債務至遲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呂太郎~B法官劉邦遠~B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