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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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原告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原告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雙方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有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之股權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因訴外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積欠貨款對群祥公司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鈞院以92年度執丁字第30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宏泰公司取得併案債權人地位,自有原告當事人 適格 。又原告宏泰公司與原告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銀弘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權人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訴訟,非屬於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無將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併列共同原告之必要。(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10日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原告雖逾期起訴,執行法院在撤銷執行命令之前,該執行命令之效力依舊有效存在,目前強制執行實務上亦均依此辦理。本件起訴依然合法有效。(三)查訴外人群祥公司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22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總價新台幣2274萬9394元,依上開協議書第壹條第三款約定,被告乙○○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開立發票人為鯤風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為93年7月20日,面額為新台幣2274萬939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見證人(即被告李學權)保管,於到期交由訴外人群祥公司兌現,被告乙○○已依約開立系爭支票,並已繳交證券交易稅辦理過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被告乙○○(由被告李學權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於93年2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助字第2658號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承認:「本件債務人(即群祥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乙○○)雖有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之股票買賣價金債權,惟已經債務人同意,開立對價支票交由李學權律師保管,依民法第319條及第311條,視同已清償,扣押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被告乙○○上開自認事實,更足證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協議書之代理權未經合法授權,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經查:協議書出賣人群祥公司係授權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 林美芳 ,與被告乙○○簽訂,並由被告李學權擔任見證人,被告在協議書簽訂當時並未質疑代理人代理權。被告提出群祥公司代表人 王蓉 否認有授權轉讓股權事實之傳真文件影本為證,原告否認之。另出賣人群祥公司業將買賣標的物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辰公司)股權2274萬9394股交付被告乙○○,被告乙○○更將所買受之股權轉賣予新辰公司現在實際經營者 林立 及 林為復 ,獲利數仟萬元,反之,被告乙○○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至今仍分文未給付。被告主張未經授權不生效力,惟迄今未見被告主張解除或撤銷契約,足證被告係認股權買賣協議書合法成立生效,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或交付系爭支票。被告如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不生效力,被告李學權保管系爭支票之約定亦不生效力,則被告李學權有何正當權利保管系爭支票?(四)被告李學權主張受託保管系爭支票,為有酬寄託,縱所述屬實,被告李學權只能向被告乙○○主張請求報酬,而不能向被告乙○○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報酬。且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係債務人群祥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乙○○之股權買賣價金金錢債權或支票交付請求權或股票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之執行,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並提出協議書、支票、繳款書、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理江法律事務所函、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為此聲明(一)確認群祥公司對被告乙○○有2274萬9394元之股權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二)被告李學權應將收自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交付鈞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2年度執丁字第30336號)強制執行。如無法交付或提示兌現時應由被告乙○○交付2274萬9394元股權買賣價金,及自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2年度執丁字第30336號)強制執行。(三)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程序部分:查本件係確認被告乙○○與執行債務人群祥公司間有無給付股款關係,及確認被告李學權有無交付寄託物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本件原告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一同起訴,為固有必要訴訟,原告起訴不合法。本件係屬確認之訴,原告同時提起給付之訴,應予駁回。(二)實體部分:本件系爭股權移轉協議,出賣人係以法律行為代理方式簽訂;群祥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蓉當時不在場於前,復傳真否認有授權代理於後。原告無法舉證事前經合法授權及事後經群祥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蓉承認,其無權代理對執行債務人群祥公司不生效力,即股權買賣不生效力,被告乙○○與群祥公司間給付股款債權不存在,僅有返還股份義務,無給付股款義務。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即使合法有效,因違反協議書第肆條、第貳條第一項、第參條第六項及協議書附註事項(被證1、2、10、11),即群祥公司掏空新辰公司等事實,經扣押之新辰公司通知被告乙○○,被告乙○○乃於92年11月21發函予執行債務人群祥公司及被告李學權;被告李學權立即通知同時擔任新辰公司及群祥公司董事長之王蓉。被告乙○○有權取回票據,被告李學權亦有義務優先返還票據予乙○○,不因事後附期限屆滿而異其結果。故被告二人無給付股款或支票義務。再者:系爭股權買賣縱有合法代理而生效,簽約時被告李學權共同受群祥公司及乙○○委任及寄託系爭支票,簽約後條件成就及期限屆滿發生取回及交付票據爭議,而繼續保管支票,係有對價之雙務契約;律師酬金(按標的金額3%計算)對協議當事人既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第272條第2項,自應由該當事人負連帶責任。茲群祥公司既停止營業及命令解散,被告李學權在未取得簽約、見證及受託保管之酬金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即無交付系爭支票義務。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乙○○存證信函、群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傳真、群祥公司基本資料、律師公會收費章程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訴外人群祥公司與被告乙○○於92年7月22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乙○○向群祥公司購買其持有新辰公司股份2274萬9394股,價金2274萬9394元,乙○○開立發票人鯤風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93年7月20日,面額2274萬9394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李學權保管,於到期交由群祥公司兌現。前開買賣協議書「肆、股份買回權;倘群祥公司或新辰公司造成第貳條之承諾事項或第參條聲明及擔保事項,乙○○得於知悉情事後一個月內將其全部持有之新辰股份原投資成本,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至群祥公司給付全部買回價款之日止加計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賣回予群祥公司。(二)原告興銀弘公司取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346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訴外人群祥公司等之執行名義,經本院92年度執丁字第30336號強制執行,扣押群祥公司對被告李玉体之股權買賣金錢債權及支付上開價金由被告李學權保管之系爭支票。原告宏泰公司因群祥公司積欠其貨款,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外,並囑託本院併案執行。B、爭執事項:(一)原告宏泰公司是否為適格之原告?(二)原告逾期起訴,其效果為何?(三)訴外人群祥公司與被告李玉体於92年7月22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四)被告李學權與群祥公司、乙○○間,有無對待給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四、原告宏泰公司是否為適格之原告?原告逾期起訴,其效果為何?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次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十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查原告宏泰公司與訴外人群祥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後因執行債務人相同而以92年度執字第30336號併案處理。嗣被告李學權對債務人群祥公司保管支票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二人等如認為不實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原告宏泰公司既為併案債權人,其一併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問題。再者:原告雖逾期起訴及未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一同起訴,然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之「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執行債權人提起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合法。被告抗辯應不足採。
五、訴外人群祥公司與被告乙○○於92年7月22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群祥公司與被告乙○○於92年7月22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總價金2274萬9394元,被告乙○○開立系爭支票予見證人(被告李學權)保管,於到期交由訴外人群祥公司兌現,被告乙○○並已繳交證券交易稅辦理過戶。又被告乙○○(由被告李學權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於93年2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助字第2658號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承認:「本件債務人(即群祥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乙○○)雖有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之股票買賣價金債權,惟已經債務人同意,開立對價支票交由李學權律師保管,依民法第319條及第311條,視同已清償,扣押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被告乙○○已自認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群祥公司與被告乙○○間系爭新辰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為真實。被告抗辯訴外人群祥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蓉否認有授權轉讓新辰公司股權事實,並提出傳真文件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被告另抗辯協議書縱使合法有效,因訴外人群祥公司違反協議書第肆條、第貳條第一項、第參條第六項及協議書附註事項(被證1、2、10、11),即群祥公司掏空新辰公司等事實,經扣押之新辰公司通知被告乙○○,被告乙○○乃於92年11月21發函予執行債務人群祥公司及被告李學權;被告李學權立即通知同時擔任新辰公司及群祥公司董事長之王蓉。被告乙○○有權取回票據,被告李學權亦有義務優先返還票據予乙○○,不因事後附期限屆滿而異其結果。故被告無給付股款或支票義務云云。惟查:訴外人群祥公司與被告乙○○間股權買賣協議書業經合法有效成立,雙方當事人既無撤銷或解除契約之行為,其契約效力自不生影響。再證諸理江法律事務所即被告李學權於92年10月22日(92)權法字第2003044號函略以兩造買賣新辰公司股權所生爭議,應以訴訟確認,以利交付支票應得之人。再依被告乙○○上開93年2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已陳稱被告乙○○開立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李學權保管,依民法第319條、第311條規定視同清償,扣押債權已不存在等情。足證被告上開辯解,尚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群祥公司對被告乙○○有2274萬9394元股權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請求被告李學權交付系爭支票予執行法院或無法交付時應由被告乙○○支付2274萬9394元股權買賣價金及自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執行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