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慶和 送達代收人 陳德正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59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慶和因偽造文書以致主管機關核撥之所有款項,均匯入桃園市蘆竹區坑口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坑口社區協會)設於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非由受刑人具領,而該帳戶存摺及其中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3,523元,早遭檢方查扣,故本案核撥之款項即犯罪所得200萬3,523元,既已遭扣押在案,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亦就前開數額內之133萬1,269元諭知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應直接就該扣押款項解款繳庫,不應重複命受刑人到案沒收,檢察官命受刑人「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3萬1,269元到庭沒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前揭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3萬1,26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民國10
8年10月1日確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598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9年8月18日到案,並於傳票上註明「請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3萬1,269元到庭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稱其犯罪所得均匯入系爭帳戶內,非由受刑人具領,且該帳戶已遭扣押200萬3,523元,檢察官應直接就該扣押款項解款繳庫,不應重複命受刑人到案沒收云云,然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之犯罪所得133萬1,269元,並未扣案,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
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受刑人稱系爭帳戶內已遭扣押之200萬3,523元即係犯罪所得云云,然坑口社區協會理事長 徐存毅 向桃園地檢署表明:受刑人之不法所得係在另一郵局帳戶內,不應從系爭帳戶內扣款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而後,坑口社區協會人員 莊崇琳 再具狀表明:關於受刑人擔任坑口社區協會第6、7屆理事長所涉偽造文書案,受政府補助款項存入協會郵局帳戶後,即提出,不當所得係受刑人個人行為,不應由協會負責等語,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尚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扣押之款項即係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3萬1,269元到庭沒收」之執行指揮,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