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浤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浤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浤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以下補充更正為「陳浤緯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第4至5行更正為「應遵守號誌指示紅燈」;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陳浤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告訴人 黃邱玉 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甚劣;又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共識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此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所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00號被告陳浤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浤緯(原名 陳彥辰 )於民國109年3月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三路與必忠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黃邱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必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 黃邱玉墜 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浤緯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邱玉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浤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邱玉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1片及照片4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然經本署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經該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阮醫教字第1090000885號函覆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8日所受之傷勢並未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難治或重大不治之傷害,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本件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