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補充「…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
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鎮夜市吃鴨肉麵,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
0時3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致實害,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係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麵線致醉態駕駛)、本件酒測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被告鄭學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苓雅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霖於民國110年2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親友住處食用含有酒類料理之麵線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7)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中華五路939巷口,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鄭學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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