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案件(109年度執他字第4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另案被告 葉語暄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該案尚扣得持有人不明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60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葉語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該案扣得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2.6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因非被告葉語暄所有,而持有人不明,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2888號簽結,然上開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9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2.│包裝之塑膠袋2只與所包│││海洛因2包│6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克。│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