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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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原告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
行信用卡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
六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