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7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67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7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
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告至94年6月2日止,共積欠255,50
2元(含信用卡帳款33,258元、利息2,162元,簡易通信金額
205,994元、利息14,088元)未給付,其中239,252元另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被告辯稱應分期清償云云,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此部份抗辯核屬無據,不能採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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