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2號聲請人 吳佩芬
程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吳佩芬、程仁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長男,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疑,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但聲請人吳佩芬、程仁傑雖有於聲請狀尾用印,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則聲請人等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前經本院以111年1月11日新院玉家軒一111司繼32字第001759號函命補正,聲請人等逾期皆未補正,本院又以111年2月23日裁定命補正並通知可於111年3月17日到庭接受調查,然聲請人等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亦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