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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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明政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不詳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楠梓派出所前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且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政(下稱被告)本件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因此,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原審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就究竟係於案發當日凌晨飲酒或日當日上午8時許,所飲用之酒類為何?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不一,然其確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楠梓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且當時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部分均不爭執,則上開歧異,均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特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酒後騎車上路,經警當場攔查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進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逾上開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於92年間起,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迭遭法院論罪
科刑,再於103年間方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6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徒刑期間104年9月29日至105年3月28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本次已為其第七次觸犯同類罪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前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藐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刑罰矯正及預防之效果、犯罪所生危害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揭櫫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被告亦曾因此遭法院論罪科刑,應知之甚詳,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行為手段之危險性甚高,依被告所陳行車距離乃自其住處至楠梓派出所前(約1公里,見原審交易卷第72頁),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被告雖坦承犯行,詳述所犯細節,堪認有所悔意,且本件犯案時間距前次103年間犯行業已相隔多年,然其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92、94、98及99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99年間即2度觸犯同類罪名),迭經法院處刑在案,且觀諸於99年間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即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駁回上訴、又經同院99年度簡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經前揭刑罰制裁後,竟仍再次觸犯同類罪名,顯見被告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心態,本件係第7次觸犯同類罪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現任職建築公司從事粗工、月收入不固定,日薪1,000元至14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經濟貧寒、無重大疾病(見原審交易卷第72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表示甚為後悔,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一再觸犯同性質之犯罪,次數非少,所量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月或6月等,仍不知警愓之加重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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