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娥選任辯護人柳馥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控辯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娥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 燦坤 3C澄清旗艦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之SONY70週年紀念不鏽鋼隔熱咖啡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主要以證人即該店店長 林鴻志 、店員 高德臣 之證詞、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販賣明細單列印資料及顧客聯影印資料等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於原審坦認曾拿取鋼杯,但否認竊盜,辯稱:該店招待熱咖啡,因紙杯太熱,就拿在展示的鋼杯套著隔熱,喝完後就順手放在店內某處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警方曾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發現鋼杯,被告離開該店時,有打開皮包拿信用卡,高德臣雖未搜查,但亦承認未看到鋼杯,監視畫面均未看到被告將鋼杯放入袋內,或置於衣褲內之著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鋼杯並攜出該店之犯行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據該店監視錄影顯示,被告確於該日17時14分許,拿取置於店內SONY電視專區之紀念鋼杯,當時手上另有一白色紙杯(易緝卷第42頁、第68頁),證人即燦坤澄清店之店員高德臣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在二樓試飲咖啡後到一樓電腦區看,之後再到二樓由我介紹電視,並有提及買SONY電視送鋼杯,當時已不見鋼杯,我是拿另個鋼杯給被告看,之後再陪被告去寫訂購單;當庭勘驗的監視器畫面,是在我向被告介紹電視之前,我介紹電視時,被告手上已無拿紙杯,之前我在整理SONY電視區時,就發現鋼杯不見並通報店長,之後是由店長處理,那時我們有請全店同事都搜過一次,但沒有看到鋼杯等語;核與證人即燦坤澄清店之店長林鴻志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以上可以認定被告拿取SONY紀念鋼杯後未再放回原處,而鋼杯嗣後亦不知所蹤之事實。
(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有飲用杯內飲料之動作,而被告於17分17秒手持套紙杯之鋼杯消失在畫面下方,待其於17分54秒再出現畫面時,手中已未持任何杯子,人往畫面上方移動,至19分13秒消失在貨物架(易緝卷第42至43頁、第69至70頁及本院卷第131頁)等情。檢察官雖主張鋼杯既遭被告拿走且未放回原處,在被告未離開前即已通報鋼杯不見並開始尋找,迄未覓得,以此推認鋼杯由被告占有等語。惟監視畫面所示,該店空間不小,雖經高德臣發現鋼杯不見並回報店長,惟該時店內仍在營業期間,尚有其他顧客於店內進出(易緝卷第68至72頁),縱未能尋得鋼杯,依被告所辯其係將鋼杯隨意置放,是否遭他人取走,尚未可知。自難僅以鋼杯曾遭被告取走而未放回原處,及鋼杯嗣後在店內遍尋不著,即推認該鋼杯是被告所竊。
(三)本案迄今仍未扣得該鋼杯可資參佐,依上述事證,僅可認定被告短暫持有鋼杯,不能認定被告有將鋼杯置於其肩揹之袋內。而被告會持有鋼杯,已說明因咖啡太燙,乃持鋼杯隔熱等語,與其取鋼杯前確有手持紙杯,以及證人高德臣證稱店內有招待咖啡,若合符節。雖該鋼杯為展示品,非可任意供人使用,然此情尚難以構成竊盜之著手或足以證明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符合竊盜之主客觀要件。至於檢察官所提之販賣明細單列印資料,亦僅可證明被告當日曾以「盧雅予」之名訂購包含SONY電視在內之家電後未取貨;另販賣明細單(顧客聯),用以證明SONY紀念鋼杯之價值外,已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鋼杯已經被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或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推論,並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事實。
三、上訴說明—
(一)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持取店內之鋼杯,即在其自身獨立支配之下,原審認除離開店外,或置於顧客所攜袋內外,店長並未失其持有,與竊盜之客觀要件不合,似非妥適。又被告未將鋼杯放回原處,亦未見被告有蹲低放置杯之動作,其是否有將鋼杯放置店內實有疑義,且違常情,況全店已確認未能尋得鋼杯,益見該鋼杯應為被告所竊等語。
(二)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欠缺此主觀意圖,例如祇單純或一時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雖論以該店屬店長得支配之場所,除可認鋼杯已攜至店外,或雖在店內,但已置於顧客實力支配之處,否則尚難認店長已失其持有,而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等情。而不法意圖乃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僅得從其表露於外之舉止以資判斷其內心想法。原判決上開論述,用以強調被告雖暫用店內鋼杯,但除非證明被告攜出店外,或在店內將鋼杯置於其支配管領下,始可認其已著手並顯現不法之意圖。至於其未獲店長許可,即擅自暫用鋼杯,雖不足取,但既未攜出店外或納入袋中,即不能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已著手竊盜行為,結論並無二致。
(三)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者,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本案未能查得鋼杯贓物,欠缺此等具體物證,端憑人為供述或被告一時持用鋼杯,實難確認該鋼杯為被告所竊取。本件無人目睹被告竊得鋼杯,被告走出店外亦無何警示,員警亦未至被告住處搜得鋼杯,在查無不利被告之直接證據下,如何僅以被告暫時使用該鋼杯,即推論該鋼杯係遭被告竊取。本案是否出於被告所為,尚欠積極證明。既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論斷被告確有行竊之犯行。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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