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瑋良 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王佑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16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瑋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住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許永泰 ,許永泰騎乘機車離去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巷口,為警攔檢,乃自行從右腳襪子內取出上開海洛因,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等情,乃係以許永泰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市場後方貨櫃工寮整理流刺網,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可稽,不可能分身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0樓住處販賣海洛因給許永泰,此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新證據,可證明許永泰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足為聲請人無罪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確定判決認其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許永泰之犯行,係以證人許永泰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確有於106年12月28日早上10時許,騎機車至聲請人上開住處,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許永泰其所為指證,並有相關之證據可為佐證為真實;另以聲請人辯稱:其於106年12月28日凌晨,駕駛父親所有之「○○○○○○」漁船(編號:0000000號),與 潘建宏 一同出海捕魚,直至同日中午過後才返回旗津,故不可能在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永泰之辯詞為不可採,一一說明其理由,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又以:聲請人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
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市場後方貨櫃工寮整理流刺網,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可稽,不可能分身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住處販賣海洛因給許永泰,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云云。惟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固有106年12月28日9時1分及11時28分許各有機車雙載各行駛於道路兩側之鏡頭,聲請人並稱各該機車後載之人即為聲請人本人(見本院聲再卷第37至39頁)。聲請人因之主張其於該日9時至11時30分許,均在○市場後方工寮整理流刺網,前開二鏡頭,即是其進出漁市場後方工寮之證明,故其不可能分身前往住處販賣海洛因給許永泰云云。然聲請人以該錄影光碟,其不同時間出現同一道路之鏡頭,欲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均在漁市場後方工寮內整理流刺網,未曾離開之事實,其證據證明力已有不足。況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約3年既能提出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卻又具狀主張無法提供監視器所有人之姓名地址供本院查證,致本院無法判斷該錄影光碟內容之真實性。再查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其於106年12月28日凌晨,駕駛其父所有之「○○○○○○」漁船,與潘建宏一同出海捕魚,直至同日中午過後才返回旗津等情,並舉證人潘建宏及提出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為證,欲證明其不可能在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永泰等情。然其上開不在場之證據,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不在場之事由,竟與在本案一審及二審主張之事由不同,其在本案
一、二審審理中均主張出海捕魚,本次是主張在工寮整理流刺網云云,二者大相逕庭,故其主張不在場證明,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於106年12月28日10時許,在旗津風車公園,以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給許永泰?過程如何?」)我坦承轉讓海洛因給許永泰,因為他會提供我一些漁船改造走私的線索,讓我轉知海巡署嘉義查緝隊偵辦,所以會請他施用海洛因,但我否認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明確(見本案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故其於本案偵查中已坦承在前揭時間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許永泰之事實,只是辯稱其是轉讓並非販賣等語,益徵其本次所主張不在場證明,不足為其可獲無罪判決之有利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錄影光碟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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