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興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興無罪。
判決要旨本案的重點在於「是否有足夠的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的指證」。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過往的販賣前科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而需要同一證人解讀原因的匯款紀錄,不足以充分佐證證人的指證,否則即會出現「用同一證人的證詞來佐證自己的證詞」的矛盾情形。
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被告鄭世興,分別在以下的時間,三度在台南市○區○○路000號2樓鄭世興的租屋處,以不同價格出售重量約5錢的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告發人 陳瑞廷
①時間:民國109年9月28日23時29分左右。
價格及付款方式:陳瑞廷當場以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從他申請的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陳瑞廷中國信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鄭世興申請的茄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鄭世興茄萣郵局帳戶)。
②時間:109年10月17日8時52分左右。
價格及付款方式:陳瑞廷當場從陳瑞廷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9,500元到鄭世興茄萣郵局帳戶。
③時間:109年12月12日16時59分左右。
價格及付款方式:陳瑞廷當場從陳瑞廷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4,000元到鄭世興所指定的 董士豪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董士豪國泰世華帳戶)。
2.起訴罪名: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3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1.嚴格證明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補強性法則:施用毒品的人士,如果經由指證讓偵查機關查獲提供(販賣)毒品的上游,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因此,施用毒品者就存在為了讓自己獲得減免刑罰,而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證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要求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提供或出售毒品,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施用毒品者的指證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證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高度誤判冤枉他人的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施用毒品者的單一指證,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
三、基礎事實:根據被告與證人陳瑞廷一致的陳述,以及檢察官提出的陳瑞廷中國信託、鄭世興茄萣郵局及董士豪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款交易明細(以下統稱為匯款紀錄),可以確認證人陳瑞廷分別在起訴書所指的3個交易日期,三度以網路銀行匯款到被告的茄萣郵局帳戶及被告指定的董士豪國泰世華帳戶。
四、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①起訴書所記載的3個時間,我有沒有在自己的租屋處和陳瑞
廷見面?有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都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無法確定。
②但我可以確定陳瑞廷在這3個時間的匯款,並不是我出售毒
品給他的價金。事實上陳瑞廷多次因為團購以及我向他借款(籌措交保金)等原因而匯款給我,我沒有在本案的3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陳瑞廷。
2.辯護要旨:①證據資料顯示,證人陳瑞廷之所以指證被告販賣,是為了
要在自己的販賣毒品案件獲得減刑,因此更需要有補強證據佐證陳瑞廷證詞的真實性。
②而3筆陳瑞廷匯款給被告的紀錄,可能的原因很多,未必是
為了購買毒品,所以匯款紀錄不能作為陳瑞廷證詞的補強證據。
③既然陳瑞廷的證詞無法獲得明確的補強佐證,本件應認為證據不足。
五、本案的重點:
1.檢察官認為被告3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要是根據證人(施用毒品者)陳瑞廷的指證,並且以⑴上述3個帳戶間的匯款紀錄、⑵被告先前販賣毒品的起訴書及判決書(以下統稱為前案書類),作為補強證據。
2.證人陳瑞廷在法院作證時,證實他自己的販賣毒品案件,第二審法院根據本案的起訴書,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他減輕刑罰(本院卷135-136頁)。參考本判決前述關於「補強性法則」的說明,可知本案的重點就是「匯款紀錄與前案書類能否補強證人陳瑞廷的指證」。
六、前案書類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1.刑法廢除連續犯的規定之後,單一刑事被告的每一個犯罪行為都獨立存在,並且分別成立犯罪。因此每一個被起訴的犯罪行為,也應該各別判斷證據,不能因為某位被告先前曾經實施竊盜行為,相近區域相似手法的竊盜案件都可以認為是那位被告所犯,如此才能落實「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的任務要求(以下簡稱為:一碼歸一碼原則)。
2.根據以上的說明,檢察官所提出的許多前案書類,雖然可以稱為「品格證據」,而且可以證明被告曾在其他時間販賣毒品給陳瑞廷(起訴書證據清單7),或者可以認為本案行為「尚屬可能」(起訴書用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8、9),但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認為都不能在本案作為證人陳瑞廷證詞的補強證據。至於證人陳瑞廷自己的販毒品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6),更不能用來證明被告在本案的販賣行為。
七、匯款紀錄不足以充分佐證陳瑞廷的證詞:
1.根據證人陳瑞廷的證詞,上述3次匯款紀錄都是他為了購買毒品而根據被告的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把價金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所以匯款紀錄可以佐證陳瑞廷的一部分證詞,而可以作為陳瑞廷證詞的補強證據。
2.然而根據證人陳瑞廷在法院的證詞,他和被告之間也曾因為合資購買毒品、出借款項而有匯款情事,他「沒有其他的佐證來證明這些(本案匯款紀錄不是合資)」(本院卷137-139頁)。因此在證據評價上,上述匯款紀錄是否確實是陳瑞廷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價金,仍然存在疑問。
3.匯款紀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但匯款的原因仍然需要證人陳瑞廷的解讀,若用經過陳瑞廷解讀後的匯款紀錄佐證他的證詞,會出現「以陳瑞廷解讀的匯款目的,來佐證陳瑞廷的證詞」的情形,等同於「用同一證人的證詞來佐證自己的證詞」,這樣的佐證強度本院認為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更何況證人陳瑞廷也證實他和被告之間的匯款原因不是只有購買毒品,使得匯款紀錄的佐證力更加薄弱,本院因而認為匯款紀錄不足以充分佐證陳瑞廷的證詞。
八、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除了證人陳瑞廷的指證外,只有匯款紀錄可以補強他的證詞。而證人的指證和匯款紀錄綜合判斷的結果,本院仍然認為證據強度不足,無法充分證明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而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因此決定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
九、補充說明:檢察官在本案審理終結後,提出補充理由書指出「尚有販毒案件之證人 黃睦軒 ,亦足以佐證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而要求再開辯論。又以公文說明「證人黃睦軒,乃另案擬追加(起訴)被告販毒之證人」(本院卷186、194頁)。然而根據上述「一碼歸一碼原則」,即使證人黃睦軒曾經以被告使用的帳戶完成購買毒品行為,也不能改變或動搖本院認為本案證據不足的判斷,因此決定本案不再開辯論重新開啓審判程序。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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