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97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丙○○以原審97年度司拍字第10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
裁定,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乙○○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6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增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450,000元,於97年12月8日製作分配表,扣除執行費後,其餘拍賣所得金額5,381,806元全部分配予丙○○,被上訴人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因丙○○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否認上訴人間自86年3月31日至87年11月16日止有借貸關係
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及乙○○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乙○○雖於93年5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千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收文字號嘉地字第0774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丙○○,以之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但伊合併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對上訴人乙○○、訴外人嘉良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良公司)等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以87年度執字第5241號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原審於89年7月3日發給本金1,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憑證。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竟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係為規避伊行使債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
3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丙○○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因乙○○怠於請求丙○○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伊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丙○○應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於塗銷登記後,丙○○因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分配即失所附麗,自不得自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丙○○受分配之金額即應自該分配表剔除,並改依附表五所載之金額分配。
㈡備位之訴部分:
1退步言之,上訴人間系爭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丙○○先借款予乙○○多年後,丙○○為確保其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乙○○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償行為。伊既為乙○○之債權人,對其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執行事件,因前揭乙○○之無償行為,致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扣除執行費用後,全部均分配予丙○○,伊除執行費用外未受任何金額之分配,且乙○○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該無償行為顯有害及伊早已存在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伊自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又系爭不動產雖經拍定,由丙○○以底價承受,惟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塗銷,則於撤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其等自有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必要。
2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前揭
分配表有關丙○○以抵押權人地位而受分配金額部分,即應予撤銷,而依起訴狀附表二重行分配。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上訴人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
②丙○○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③原審97年度執字第136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97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一、次序三之債權,丙○○受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陸佰零肆萬玖仟捌佰元,應予剔除。
④原審97年度執字第136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2備位聲明:
①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上訴人應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③原審97年度執字第136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97年12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有關丙○○受分配之部分應予撤銷。
④前項撤銷部分,應改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重新分配。原審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為姐妹關係,二人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因其等母親 邱鄭 彩雲 對上訴人丙○○最為信任,上訴人乙○○若有向娘家調借金錢必要,係由乙○○向丙○○借款,再由丙○○轉向邱 鄭彩雲 借款,借款由 邱鄭彩雲 依乙○○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入乙○○個人帳戶,或乙○○指定之帳戶(即嘉良公司帳戶),乙○○則簽發本票交予丙○○。雖丙○○未有直接交付借款予乙○○之事實,但不影響其等借款真意之有效性,不能因邱鄭彩雲將借款匯入乙○○之帳戶,即否定其等借貸關係存在。又邱鄭彩雲借予丙○○再轉借給乙○○之資金,未必直接由邱鄭彩雲之帳戶提領,亦有自邱鄭彩雲使用之其等三位弟弟 邱燈燦 、 邱瑞瑯 、 邱博生 在嘉義布袋農會或郵局帳戶出借款項。另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時,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竟遲至98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系爭不動產購進時,於89年11月23日登記當日即設定抵押權,93年5月間,乙○○因要販售,才解除抵押權設定,後由於價格不理想,才再於93年5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原開立之附表三所示16張本票,改為附表四所示之本票4紙,系爭抵押權確係因擔保系爭借款而為設定登記,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㈠上訴人丙○○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上訴人丙○○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2號准
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共5,450,000元,於97年12月8日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於扣除執行費後,其餘拍賣金額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丙○○。以上事實,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8日嘉院和97執簡字第13673號函文暨檢附之97年12月8日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32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間於86年3月31日起至87年11月16日止,是否有新台
幣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上訴人間若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等設定系爭抵押權
,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被上訴人知悉此項詐害債權,有無逾一年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間於86年3月31日起至87年11月16日止,是否有新台
幣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1上訴人丙○○雖抗辯於上開期間,曾借與乙○○系爭借款云
云,但就其借貸之資金來源,丙○○於原審陳稱「部分是我自己的,部分向朋友或母親借,總借款是2,000萬元,我自己包括向朋友借的部分是500萬元,向母親借500萬元,還有1,000萬元,其中250萬元是用我的房屋抵押貸款借的,250萬元是向我三個小姑借的。母親的500萬元是由郵局或布袋農會分次領出來,由我妹妹親自去向母親拿,但是每次拿錢都必須要簽發同面額的本票交給我,因為從小到大,弟妹有需要和母親聯絡都是由我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向母親拿款項是從何時開始?每次多少?」時,陳稱「我是向姐姐拿錢」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9頁),嗣經原審向丙○○質問「妳不是說乙○○是直接向妳母親拿錢」時,上訴人二人始一致陳稱「是透過丙○○向母親借錢,談好之後才由乙○○直接向母親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二人就借款之資金來源及如何取得系爭借款重要之點之陳述,先後已有不一致之情事。
2再就丙○○所稱其母親邱鄭彩雲自郵局或布袋農會分次領款
交付借款之方式,及乙○○所稱「每個月自其母親處借得之款約30萬元、50萬元,多的有到100萬元」等情,經原審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函查邱鄭彩雲86、87年度之交易明細結果,邱鄭彩雲設於嘉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除87年2月2日有提款20萬元之紀錄外,其餘皆為數千元之存款紀錄;邱鄭彩雲設於布袋鎮農會帳戶之交易紀錄,亦無與附表三所示本票簽發日期及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且皆與丙○○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附表三所示本票之資金來源,或乙○○所稱「每月30萬元或100萬元」等情,無比對相符之匯款紀錄,有嘉義郵局98年4月7日嘉營字第0980100297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布袋鎮農會98年4月3日布信字第098000113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丙○○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附表三所示本票之資金來源表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87頁)。嗣經原審提示邱鄭彩雲之上揭帳戶之交易紀錄,並經被上訴人爭執上情後,上訴人始改稱「母親邱鄭彩雲不會將錢放在一個帳戶裡面,包括渠等兄弟姐妺的帳戶裡都有母親的錢,如果我母親有錢,就會存到兄弟姐妹的帳戶,他要存哪個帳戶就存哪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另提出其兄弟邱燈燦、邱博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嘉良公司之記帳簿等為證。然查,上訴人彼此間若果真有借貸關係存在,依丙○○於原審之陳述,該段期間之借款最高時曾高達2,000萬元,邱鄭彩雲部分之借款,又係經由其本人代向邱鄭彩雲借款,乙○○亦稱「每月向邱鄭彩雲之借款,有30萬元至100萬元」,並非小額借款,上訴人間又為姐妹關係,借款人為其等之母親,且丙○○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被上訴人上開異議提出反對之陳述,主張其對胞妹乙○○有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並一一載明資金來源係提領自母親邱鄭彩雲設於農會或郵局之帳戶,甚或部分款項載明係定存解約(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顯見丙○○就系爭借款資金來源已甚明瞭,然經原審查無比對相符之資料後,竟又改口陳稱「其兄弟姐妹之帳戶均為母親邱鄭彩雲所使用,兄弟姐妹帳戶內均有母親邱鄭彩雲之存款」云云,並以此抗辯「邱鄭彩雲借予丙○○轉借給乙○○之資金,未必直接由邱鄭彩雲之帳戶提領,亦有自邱鄭彩雲使用之其等三位弟弟邱燈燦、邱瑞瑯、邱博生在嘉義布袋農會或郵局帳戶出借款項」云云,先後陳述不符,自難採信。又縱令邱燈燦、邱瑞瑯、邱博生在嘉義布袋農會或郵局之帳戶有匯款或領取款項之記錄,惟其原因不一,且無比對相符之資料,亦難以此即認邱鄭彩雲確有自上開金融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與乙○○。
3再查,丙○○自承86年間受僱於嘉良公司,與上訴人乙○○
為親姐妹,交付借款之人又為其等之母親,每筆借款均非小額款項,均如上述,則就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何人及其用途,邱鄭彩雲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所辯「乙○○經由丙○○向邱鄭彩雲借款」等情縱為真實,衡情亦無實際須要借款之乙○○對邱鄭彩雲不負任何償還借款之責,反由受僱之丙○○對邱鄭彩雲負償還之責,此與常理不符,況依丙○○出具之資金來源明細(見原審卷第26頁),關於邱鄭彩雲借款部分為「370萬元」,連同邱鄭彩雲會款「35萬元」、邱鄭彩雲向友人調借款「100萬元」,邱鄭彩雲出借部分為510萬元,核與丙○○於原審陳稱「邱鄭彩雲部分為500萬元」不符。
4復查,上訴人雖提出嘉良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帳簿明細,及乙
○○設於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銀行交易明細雖有邱鄭彩雲於96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86年7月14日匯款5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31頁),然參諸嘉良公司之帳簿明細,96年4月29日載明「媽從布袋農會匯來100萬」、86年5月31日則記載「存入僑銀甲存(入甲存時向媽借30萬)」、86年6月20日記載「員工薪資(6/1~6/15)(向媽借50萬)」、86年6月30日記載「向媽借30萬(存入甲存)」、86年7月31日記載「應付票據(入甲時向媽借100萬」、87年2月15日記載「向媽借15萬」(見原審卷第115、
120、124、128、132、135頁),每筆借款均載明係向母親邱鄭彩雲所借,均無從證明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係由丙○○代向邱鄭彩雲借用,並由乙○○向丙○○清償借款,丙○○再向邱鄭彩雲負擔此筆借貸債務。至於證人丁○○即乙○○配偶於本院雖證述「伊太太向丙○○借款,未還借款約有1千萬元,因伊與乙○○向邱鄭彩雲借不到錢,所以由丙○○出面借款,此筆借款係乙○○個人借款,借給嘉良公司使用,由邱鄭彩雲直接匯款到伊公司,所以公司帳簿明細均記載向邱鄭彩雲借款,而未載明係向丙○○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然證人丁○○為乙○○配偶,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已難期待其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且證人上開證詞,又與該公司帳簿明細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所辯邱鄭彩雲之借款,係經由丙○○向邱鄭彩雲借款,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丙○○與邱鄭彩雲之間,再由乙○○向丙○○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可信。
5上訴人丙○○雖另抗辯其以自用住宅抵押貸款250萬元,並
向 大姑 、 二姑 及 三姑 各借款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借款予乙○○,向大姑等所借款項已由丙○○先代墊清償,故被告乙○○應將借款還給丙○○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但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丙○○借款相關資料,經函覆稱:丙○○係於86年11月14日向本公司借款250萬元,89年9月22日清償,清償時本金為250萬元,相關貸款資料已於清償當時由借款人領回,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98年4月6日國壽字第0980401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參以丙○○所辯「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250萬元係借予乙○○」,顯見其等此筆借款非小額借款,若果真有此事實,衡情應有此筆鉅額款項之匯款交易紀錄,然丙○○就此筆250萬元貸款,迄今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另就丙○○所辯「向大姑、二姑及三姑各借款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云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陳述向大姑、二姑及三姑借款之數額為「50萬元」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6綜上,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並無可採,上訴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足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查:
1上訴人間並無1,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
人丙○○持有附表三所示本票,並事後將附表三所示本票,改為附表四所示本票,顯非因借款而取得,上訴人丙○○所辯「附表三所示本票,均係乙○○每次借款時所簽發」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竟由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丙○○,供作債權憑證,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四所示本票,係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簽發,應堪信採。
2再查,被上訴人合併之華僑銀行前對上訴人乙○○、訴外人
嘉良公司等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以87年度執字第5241號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原審於89年7月3日發給本金1,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憑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而上訴人間並無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係其等通謀虛偽所簽發,均如上述,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對乙○○執行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後之93年5月13日,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係上訴人間為逃避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求償,通謀虛偽所設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上訴人通謀虛偽所設定等語,尚屬可信。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效,上訴人乙○○自得請求上訴人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乙○○均未請求上訴人丙○○塗銷,復於審理中陳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乙○○顯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乙○○請求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86年3月31日至87年11月16日間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請求丙○○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系爭抵押權既應塗銷,被上訴人請求原審97年度執字第136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次序3之債權,上訴人丙○○受分配金額合計6,049,800元,應予剔除,且剔除後,原審97年度執字第136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五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已獲得勝訴之判決,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湖內││321-36│建│││58│全部││└──┴───┴────┴──┴───┴───┴─┴──┴──┴────┴────┴─────┘附表二┌───────────────────────────────────────────────────────────┐│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建││├────┼──┬──┬──┬──┬──┬─┬─┬─────────┬───┬───┤│││││主要建築│││││││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權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第│第│第│第│第│騎││料及用途││備考││││││材料及│一│二│三│四│五│││││││號│號││││層│層│層│層│層│樓││││││││││房屋層數│││││││計││範圍││││││││││││││││││├──┼──┼──────┼────┼────┼──┼──┼──┼──┼──┼─┼─┼─────────┼───┼───┤│001│1409│嘉義市○○路│嘉義市湖│住商用鋼│36.5│49.5│47.9│47.9│47.0│13│24│見使用執照面積20.│全部│││││70巷6號│內段321-│筋混凝土│3│3│8│8│2│.2│2.│39平方公尺│││││││36地號│造5層│││││││24││││└──┴──┴──────┴────┴────┴──┴──┴──┴──┴──┴─┴─┴─────────┴───┴───┘附表三┌──┬───┬──────┬─────────┬───┐│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001│乙○○│86年3月31日│500,000│68658│├──┼───┼──────┼─────────┼───┤│002│同上│86年4月29日│1,000,000│68659│├──┼───┼──────┼─────────┼───┤│003│同上│86年5月7日│350,000│68661│├──┼───┼──────┼─────────┼───┤│004│同上│86年5月31日│350,000│68662│├──┼───┼──────┼─────────┼───┤│005│同上│86年6月20日│500,000│68663│├──┼───┼──────┼─────────┼───┤│006│同上│86年6月30日│300,000│68664│├──┼───┼──────┼─────────┼───┤│007│同上│86年7月31日│1,000,000│68665│├──┼───┼──────┼─────────┼───┤│008│同上│86年8月5日│300,000│68666│├──┼───┼──────┼─────────┼───┤│009│同上│86年9月5日│300,000│68667│├──┼───┼──────┼─────────┼───┤│010│同上│86年10月6日│300,000│68669│├──┼───┼──────┼─────────┼───┤│011│同上│86年11月14日│2,500,000│68671│├──┼───┼──────┼─────────┼───┤│012│同上│87年2月15日│150,000│68672│├──┼───┼──────┼─────────┼───┤│013│同上│87年5月15日│500,000│68673│├──┼───┼──────┼─────────┼───┤│014│同上│87年8月31日│500,000│68674│├──┼───┼──────┼─────────┼───┤│015│同上│87年11月16日│500,000│130367│├──┼───┼──────┼─────────┼───┤│016│同上│87年11月16日│1,000,000│130368│└──┴───┴──────┴─────────┴───┘
附表四┌──┬───┬──────┬─────────┬───┐│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001│乙○○│95年5月11日│3,000,000│617863│├──┼───┼──────┼─────────┼───┤│002│同上│96年5月11日│3,000,000│617874│├──┼───┼──────┼─────────┼───┤│003│同上│98年5月11日│2,000,000│130373│├──┼───┼──────┼─────────┼───┤│004│同上│98年5月11日│2,000,000│130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