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聲請人合法通知未到,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自得為刑法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調解筆錄條款,於98年
7月6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而受刑人住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乙情,經本院於前揭判決當事人住所乙欄記載甚明,並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於緩刑期間以98年度執保字第21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合法通知受刑人前址,命受刑人應於99年2月23日上午10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然查,受刑人因另案於99年2月18日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
行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因此事由已不能依前揭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遵期向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即履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能力已罹於不能,是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然情節尚難稱為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