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邱奕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
欠之貸款及利息,而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
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附
卷可稽;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向為我國學說及
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