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22872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1段68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77年及79至90年房屋現值錯誤及重複課稅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91年4月17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0034600號復查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1年8月28日府訴字第0911672780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2年1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5063600號重為復查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第2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2年5月7日府訴字第09209216100號訴願決定:「關於申請退還83年至85年、88年至90年房屋稅溢繳稅款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經被告以92年10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1572600號重為復查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第3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退還原告77年及79年至90年房屋稅溢繳部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必使用電梯、安全梯、管理室,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面積為零,故合法課稅面積應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為31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面積應更正為15,617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77年及79至至90年之房屋稅,並加計利息。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卷查原告申請退還系爭房屋83年至85年溢繳之房屋稅部分,業經鈞院89年訴字第262號判決原告無溢繳之情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38號裁定駁回確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就此確定判決事件重行提起行政救濟,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前於92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向被告請求扣減20%房屋稅及申請退還76年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經被告於92年6月2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261545300號復查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府以92年12月10日府訴字第09216619300號訴願決定駁回。是以,原告既已向被告申請退還76年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且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依前揭法條及判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復行爭執。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原告於91年1月3日向被告請求退還者為其已納系爭房屋77年及79至90年之房屋稅。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屋逐年之房屋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繫之於本院已有百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及是否合法,應視相關案件訴訟之結果而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原告請求退還系爭房屋77年、79年至82年、86年、87年部分(亦即前述府訴字第09209216100號訴願決定駁回部分):
㈠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申請退還系爭房屋77年及79至90年房屋稅溢繳部分
,除83年至85年、88年至90年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2009216100號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外,其餘部分則遭決定駁回。又因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228729300號第3次訴願決定,僅係就原告因申請退還83年至85年、88年至9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被告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1572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所作之決定,並不包含已遭前揭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之其餘年度部分。故該其餘年度部分(即77年、79年至82年、86年及87年)既遭前揭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仍應自前揭第2次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算。因原告係於92年5月12日收受前揭第2次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5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本院院址亦於臺北市),至92年7月15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起訴,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前揭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就該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退還系爭房屋83年至85年房屋稅款部分:㈠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次按課予義務之訴,其訴訟標的乃指原告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見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修訂三版,第69頁)。
㈡經查,原告前以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及現值錯誤為由,向被告
請求退還系爭房屋82年至86年溢繳之稅款,經被告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經本院於90年4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被告應退還原告新台幣13,242元及自88年
5月31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附於訴願卷可憑。是以,關於被告否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系爭房屋82年至86年溢繳稅款之處分為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之主張,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復於本件以同一事由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系爭房屋83年至85年房屋稅款,顯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四、關於原告請求退還系爭房屋88年至90年溢繳稅款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有關系爭房屋88年、89、90年等三個年度房屋稅之爭議,均
經原告分別提出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其中88年度已經本院90年1月4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房屋稅額超過54,837元部分均撤銷」,該判決嗣因原告上訴逾期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另89年度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2年簡字第234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裁字第243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另90年度亦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足憑。經核原告於各該案件中,均已提出系爭房屋不必使用電梯、安全梯、管理室,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面積為零,故合法課稅面積應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為317平方公尺之主張,與本件請求退稅之主張相同,則原告主張有課稅面積錯誤所致之計算錯誤、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業經前各該判決所審究確定,本件即受前開判決確定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其溢納系爭房屋77年及79至90年之房屋稅,經被告復查決定不受理,其循序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退還88年至90年溢繳稅款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餘請求,則為起訴不合法,為求訴訟經濟,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3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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