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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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28號上訴人 呂玉玲 即宜發資訊科技工作坊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如網路交易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1條所規範「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之電子購物,而利用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等方式則不屬於電子購物,彰顯菸酒管理法之矛盾與混亂,原判決當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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