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刁怡雯
曹呈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 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主張:
(一)訴外人 張源富 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原告刁怡雯借用其名義登記為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06年5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稅單、原告刁怡雯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張源富執有,系爭不動產亦由張源富管理、使用及處分。而張源富於106年7月3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以原告刁怡雯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如附表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源富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乃原告刁怡雯,「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可見系爭抵押權並非擔保張源富之債務,更非擔保原告刁怡雯及張源富對被告之債務,故被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7年7月2日對原告刁怡雯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而訴外人張源富已於107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原告曹呈祥,原告刁怡雯、曹呈祥既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被借名人及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又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源富明知其與原告刁怡雯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侵害;若本院認原告刁怡雯前揭請求無理由,原告刁怡雯亦得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沒有對其負有債務,當初是被告友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源富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刁怡雯借用其名義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06年5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張源富於106年7月3日以原告刁怡雯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源富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乃原告刁怡雯,「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7月2日,惟原告刁怡雯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及債權之從權利,因此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從屬於債權而具有從屬性。從而抵押權之成立,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故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抵押權人並未取得抵押權,抵押人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務人為原告刁怡雯,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7月2日,惟原告刁怡雯對於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等節,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原告曹呈祥本於系爭不動產受託人之地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為有理。至於原告刁怡雯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依民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包括干涉他人決定姓名、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等,均屬侵害姓名權。再按民法第19條前段關於除去侵害、防止侵害之請求權,以客觀上違法侵害姓名權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查系爭抵押權應擔保之債權未曾發生而應塗銷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拒絕塗銷以原告刁怡雯為抵押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侵害原告刁怡雯之姓名權,是原告刁怡雯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為有理。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刁怡雯借名予訴外人張源富之目的與動機,惟查,被告既已自承其對原告刁怡雯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刁怡雯出借名義之原因,自與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毫無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紫君